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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放款登錄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放款登錄單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

~B書記官 黃惠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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