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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
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乙○○ 住
被告
庚○○ 住
被告
己○○ 住
被告
戊○○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被   告 辛○○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參萬伍千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庚○○、己○○、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億倍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又由被告甲○○、乙○○、戊○○簽立同一內容之保證書。

2、被告億倍公司依與原告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日圓五千四百萬元向國外採購物資。開狀時並無自備結匯款,全部金額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墊付,並於貨物單據到達前為被告億倍公司辦理提貨擔保,開狀日期、押匯金額、日期、到期日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除償還部分利息外,惟於各筆押匯金額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總計被告億倍公司尚欠本金日圓五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億倍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收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億倍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六項特約條款之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4、被告億倍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保證契約,性質上係屬最高限額保證,非如一定金額保證契約,須與借款之金額一致,並無核定實際放款金額之問題,而且銀行對保人即證人蔡啟心亦到庭證稱:「...在簽名之前,銀行會在被擔保人欄及金額欄寫好,保證人對被擔保人及擔保金額均已知悉...」「有把當初的額度,擔保品二千四百萬元...信用狀金額美金二百萬元都有說到,洽談之後再做案件申請」「銀行方面...會告以相關之內容及保證金額,才會讓保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問:是否確定在寫好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億元後才拿給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是」等語,可見該保證書中保證金額欄內之二億元,係於被告戊○○簽名之前早已填載完成,而被告戊○○之職業又係會計師,理應知悉保證契約內容,不可能在空白的保證書上簽名,故保證書內之保證金額並非原告事後惡意填載。另被告億倍公司於向原告借款之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公司內召集董監事會議時,即決議向原告申貸一億六仟萬元,而被告戊○○不但親自參與該次會議,並且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被告辛○○亦陳稱「簽約時,己○○有向我們說五月份時會貸一筆二億元佐右的貸款成立基金...」等語,更可證明被告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前,已知被告億倍公司向原告申貸之金額為二億元左右,銀行在作對保時,亦會向保證人說明貸款金額,保證人不可能不知,被告戊○○自無諉稱欲就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餘地。

2、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是故本件被告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書,既未經被告甲○○、己○○、戊○○、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之,亦未證明有其他消滅原因,保證契約對渠等迄今仍屬有效。

3、被告庚○○、辛○○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致函原告表明終止保證契約,惟本件借款債務係發生在該二人終止保證契約之前,且原告已回函表示不同意該二人解免一切保證責任,該二人自仍應就被告億倍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4、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或有經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即非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被告戊○○等保證人,既決定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就被告億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或擔保物先行強制執行及約定保證人於原告之存款得予抵銷等,並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5、被告戊○○於本件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之借據內簽章,固未載明「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保證書,為被告億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正式貸借二千四百萬元予被告倍公司而要求連帶保證人戊○○等四人於借據上簽章時,因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僅有三欄,且已先由被告辛○○、庚○○、己○○簽章填滿,身為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始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空白處簽章,觀之該紙借據上亦只載明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若要負一般保證責任應特別註明。又被告戊○○既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億倍公司之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責任,而本件二百萬元之借款又係在被告戊○○簽立保證書後始貸放,自應由被告戊○○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原告亦得同時請求被告戊○○清償本件債務。

6、被告戊○○固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簽章為契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嗣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各為被告億倍公司支付本件國外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日幣五千四百萬元時,已在被告簽立保證書之後,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戊○○自無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7、原告與被告戊○○所簽立之保證書或授信約定書中,並無主債務人債務增加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戊○○之約定,且被告億倍公司所增加之日幣五千四百萬元之債務,仍在被告戊○○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內。

8、本件被告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無先訴抗辯之問題,約款中亦未約定必須先就擔保物取償。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九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一紙、國外押匯銀行伴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份、進口贖單資料表紙、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外匯匯率表三紙、原告總行函示、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被告億倍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借款申請書二件、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三紙、借款展期申請書一份、放款批覆書二份、同意書三紙、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一份、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一紙、存證信函、原告回函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啟心。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部分:

(1)兩造就上開保證契約之保證額度,僅有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合意:被告億倍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業務拓展需要,向原告借貸二千四百萬元,當時原告除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外,並依慣例要求公司董事及監事連保,被告戊○○當時擔任億倍公司董事,為使公司能順利貸得二千四百萬元資金,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原告行員表示億倍公司申貸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因銀行作業未及,尚未核定實際貸放金額,故保證金額欄保留空白,待核定實際貸放金額後,方可確定填入,故被告戊○○簽立上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本意原係針對億倍公司向原告申貸二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擔保貸款為連帶保證,雖保證金額以將來原告實際核貸之金額為主,但終究可預見將以億倍公司上開申貸金額即二千四百萬元之額度內為保證金額之限額,是雙方訂立保證契約之合意,自應在二千四百元之限度內始成立生效,逾越二千四百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戊○○未可預見,無合致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2)系爭保證書內所載保證額度為二億元,並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原告為專業銀行,對於貸放款項之限及徵信應有完整之規範,被告億倍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絕無可能取得高達二億元之信用額度,故保證書內雖載明保證額度為二億元,惟此應係原告事後惡意填具,自非兩造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之真意。

(3)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① 銀行借款融資保證契約,性質上雖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為維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制定契約條款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及其他締約基礎之優勢,致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來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又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率先落實前開原則,並明文揭櫫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標準,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誠信原則有更具體明確之判別標準,而非在限縮其適用範圍。

② 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連帶保證人只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並無適議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Ⅰ關於「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部分:所謂連帶保證,係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然原告利用連帶保證之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有關先訴抗辯之任意規定。Ⅱ關於「最高限額」部分:系爭契約雖名為「最高限額保證」,惟其約定保證範圍除最高限額之本金外,亦旁及其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並不特定;又保證之標的除包括主債務人過去之債務外,尚包括尚未發生之「將來」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用等,與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本質亦有不符。Ⅲ關於「債權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取償」部分: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即「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依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本旨,債權人固應就擔保物儘先受償,不得捨物而就人」,上開約定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符合。Ⅳ關於「保證人寄存於債權人處之各種存款,縱清償期未屆,債權人仍得期前清償,逕行抵銷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之約定部分: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約定與上開任意規定不符,同時漠視保證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Ⅴ關於「以承辦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之約定部分:與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大原則不符。由上可知,上開最高限額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中之定型化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多相矛盾,債權人並因上開約定,恐有疏於徵信,而使其授信之契約主要目的難以達成,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揭櫫之各項標準,系爭保證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不獨使原告在經營融資放款業務獲取利益之同時,無庸負擔任何風險,並能巧妙的運用契約自由原則及定型化契約,將其經營融資授信業務所生之風險(諸如:外在大環境如景氣之改變、銀行因疏忽高估擔保物之價值、或不肖行員勾結主債務人超貸,而無法就物取償),完全加諸於保證人身上,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應屬無效。

2、關於借款債務(即不動產擔保借款)部分:

(1)保證債務與擔保物權併存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應就擔保物權儘先取償,不得捨物而就人。本件億倍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方同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書立借據,惟該筆借款為有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原告既未先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償,又未述明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是否已無儘先受償之可能,竟逕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2)被告戊○○就上開借款雖同意擔任保證人,惟僅屬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被告簽名處,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自明,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被告戊○○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億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3)被告戊○○雖曾另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惟上開契約應屬無效,前已敍明。

3、關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債務(即進口押匯墊款債務)部分:

(1)被告戊○○並未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自毋庸負保證責任。

(2)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已辭去億倍公司董事職務,對公司經營共未聞問,亦未參與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授信,對於上開進口押匯授信申請一事,毫不知情,焉有可能同意為其保證。

(3)被告戊○○雖曾另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惟上開契約應屬無效,前已敍明。

(4)退步而言,縱認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無效,惟億倍公司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就此發生之新增債務詢問被告戊○○是否亦同意保證,雖兩造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中,並未明文約定債權人應將主債務人於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內新增借款之事由通知保證人,亦未約定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有遲延履行或有違約之虞時,應儘速通知保證人,但原告應有是項義務,俾保證人得保計將來應負保證義務之範圍,並於主債務人債信發生變化時,能儘速採取因應保全措施,以免損失擴大,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於上開進口押匯墊款之新增債務發生時,未詢問被告戊○○是否亦同意保證,即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得藉此主張被告戊○○應負保證責任。

4、綜上,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僅於兩造立約當時真意即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效。又被告戊○○若應負借款之保證債務,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億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及就擔保物儘先取償前,被告戊○○仍得拒絕清償;至進口押匯墊款之債務,並非系爭保證契約之標的範圍,被告戊○○自毋庸負責。

5、被告億倍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決議紀錄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三)證據:請求命原告提出被告億倍公司借款當時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評估核准文件,包括各項徵信調查報告、實地勘查表、分行或總行批示簽呈函稿、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億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簽約當時,借貸金額是空白的。

2、簽約時,被告己○○有表示五月份時,會貸一筆二億元左右的貸款成立基金,當時係任職於被告億倍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故因職務關係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曾問被告己○○於離職時是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己○○表示只要發函向銀行說明已離職即可,嗣後離職時,應已無義務負擔保證責任,且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但原告回函表示拒絕。

四、被告億倍公司、甲○○、乙○○、庚○○、己○○方面:被告億倍公司、甲○○、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億倍公司、甲○○、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倍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庚○○、己○○、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又由被告甲○○、乙○○、戊○○簽立同一內容之保證書,擔保被告億倍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而被告億倍公司依與原告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日圓五千四百萬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均由原告墊付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億倍公司除償還部分利息外,於各筆押匯金額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日圓五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億倍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曾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詎被告億倍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依借據第六項特約條款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結欠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則以:(1)本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債權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取償」「保證人寄存於債權人處之各種存款,縱清償期未屆,債權人仍得期前清償,逕行抵銷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等約定,違反民法有關保證之任意規定,且約定保證範圍除最高限額之本金外,亦旁及其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範圍並不特定,與保證之從屬性不符;而「以承辦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之約定,亦違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原則,顯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2)縱認保證書係有效,被告戊○○亦僅同意在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內為保證,保證書內雖載明以二億元為保證額度,實係原告事後惡意填具,且被告億倍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決議紀錄只有蓋章沒有簽名。(3)被告億倍公司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戊○○僅為一般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就抵押物取償。(4)關於本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債務,被告戊○○並未在該融資契約上簽名,且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非被告億倍公司之董事,並不知悉本件進口押匯授信事宜,不可能同意為保證,原告又未曾通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令被告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則以被告億倍公司為本件借貸之時,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因職務關係而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離職並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連帶保證之意,應無義務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啟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九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一紙、國外押匯銀行伴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份、進口贖單資料表紙、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外匯匯率表三紙、原告總行函示、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被告億倍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借款申請書二件、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三紙、借款展期申請書一份、放款批覆書二份、同意書三紙、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一份、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億倍公司、甲○○、乙○○、庚○○、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間簽立之保證書為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的,債務人非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然所謂「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喪失補充性,亦即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億倍公司以外之被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先予強制執行」,並於保證人簽名處註明「連帶保證人○○○」等字樣,即屬連帶保證,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適用。

(二)次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又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億倍公司外,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兩造間於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二條又明文約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有保證書二紙足供佐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得就抵押擔保物及連帶保證人間,擇一請求,並無違反民法任意規定之情事。

(三)再按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則兩造間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億倍公司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保證範圍不特定或違反保證從屬性之情形。

(四)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則兩造間在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與法律相合。

(五)末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簽立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保證人同意主債務人不履行清償債務時,貴行有權將保證人寄存 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其清償期是否屆至均得行使抵銷權,抵銷權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顯見兩造約定原告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在該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有為期前清償之權利,而得於期前主張抵銷甚明。依上開判例意旨,連帶保證人既得拋棄期限利益,即難謂兩造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任意規定。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約款,核與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且亦查無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戊○○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告戊○○雖又以其僅同意在二千四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保證書上所載保證金額為二億元,係原告事後惡意填載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告億倍公司在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為本公司營運週轉需要擬向彰化(營業部)銀行申請往來,申貸金額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是否可行?決議:案經出席董監事一致同意,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出席董監事簽章處並有被告戊○○之印文等情,有該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戊○○雖辯稱該紙記錄上並無簽名云云,惟對該枚「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非親自蓋印,則被告戊○○係親自參與該次會議,應臻明確,堪認其在簽立本件保證書前,對於被告億倍公司欲向原告申貸之金額為一億六千萬元一節,即已知悉。

(二)復次,證人蔡啟心即當初辦理本件保證手續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在簽名之前,銀行會在被擔保人欄及金額欄寫好,保證人對被擔保人及擔保金額均已知悉...」「有把當初的額度,擔保品二千四百萬元...信用狀金額美金二百萬元都有說到,洽談之後再做案件申請」「銀行方面...會告以相關之內容及保證金額,才會讓保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問:是否確定在寫好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億元後才拿給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是」等語,而被告戊○○對於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又均不爭執,足徵被告戊○○於簽立保證書時,對於係以二億元為保證責任之範圍一節,亦有認識。

(三)另被告戊○○所簽立之保證書,共計二份,第一份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被告億倍公司初次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所簽立,其後原告即依被告億倍公司之申請,陸續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日圓五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二千四百萬元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億倍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借款申請展期時,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立與第一份內容完全相同之保證書,同時另依附表二之三筆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清償期限,簽立各別之展期同意書,有同意書三紙可證,足認被告戊○○早在被告億倍公司為本件各筆借貸之時,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項借款均已知悉。是以被告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億倍公司所借貸之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中擔任保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借貸金額簽立展期同意書,並於同日簽立保證金額為二億元之保證書,益證其所簽立之二份保證書上所載之「二億元」保證範圍,係屬合於當事人真意之記載,則其辯稱只同意在二千四百萬元之保證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被告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保證書上之「二億元」係原告事後惡意填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應認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被告戊○○自應依保證書上所載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末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0號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被告辛○○雖以原係因職務關係而為連帶保證人,現已離職並曾向原告要求解除其對被告億倍公司之一切保證責任,理應無清償義務云云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以資佐憑,然查,被告辛○○上開解除一切保證責任之要求,並未獲得原告同意,有原告回覆之文件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辛○○仍應就終止保證契約之前,被告億倍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債務,在保證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均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被告辛○○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前,有各筆借款之書證可資為證,則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書內容,被告辛○○自無法解免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張瑞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本   金         │  利  息 (民 國)     │  違 約 金 (民 國)   │
  ├───┼───────────┼─────────────┼─────────────┤
  │      │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
  │      │                      │八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自八十│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百分之十│
  │  一  │日圓一千一百萬元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計算之利息。              │之十點三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      │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
  │      │                      │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自八│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百分│
  │  二  │日圓五百四十萬元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十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三四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
  │      │                      │九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九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自八十九│百分之十點三四之百分之十計│
  │  三  │日圓三千七百六十萬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之利息。                  │十點三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                          │
  ├───┼───────────┼─────────────┼─────────────┤
  │      │                      │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 四  │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      │                      │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FO
附表二:
  ┌───┬────────────┬─────────┬────────┬─────────────┬─────────┬───────────┐
  │編 號 │ 開狀日期(民國)       │ 信 用 狀 號 碼   │開狀金額(日圓)│  押匯日期(民國)        │  押匯金額(日圓)│ 到期日(民國)       │
  ├───┼────────────┼─────────┼────────┼─────────────┼─────────┼───────────┤
  │      │                        │                  │                │                          │                  │                      │
  │  一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8AQQF000000-0000 │ 五千四百萬元   │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  一千一百萬元    │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五百四十萬元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  三千七百六十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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