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送達代收人
- 丙○○ 住
- 被告
- 柔珮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九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戊○○ 住
己○○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仟肆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柔珮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分二次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及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均應按月付息,或付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息全部一次付清。嗣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柔珮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付本息及利息,仍欠原告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共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本金未還,經向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仟肆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