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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甲 ○ 住
被告
庚○○ 住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融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邀同蕭老成(已歿)及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除仍分別按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詎被告欣融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停止營業,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蕭老成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然被告甲○既為其配偶,被告戊○○、庚○○及己○○則為其子女,依法即應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況被告甲○及戊○○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此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戊○○、甲○、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目前沒錢償還。

丙、被告欣融公司、己○○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融公司、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融公司邀同蕭老成(已歿)及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分別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其間應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欣融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查詢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甲○及庚○○所不爭執,而因被告欣融公司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欣融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既迄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戊○○、甲○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蕭老成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然被告甲○既為其配偶,被告戊○○、庚○○及己○○為其子女,且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五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雲院任民忠決字第四二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伊等四人依法亦應繼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被告欣融公司負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戊○○、甲○、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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