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 壬○○ 右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之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仟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之利率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丁○ ○、辛○○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辛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新台幣 捌佰壹拾伍萬元為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以其餘被告庚○○、甲○、丁○ ○及蕭老成(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七),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被告辰宇公司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二年內按月付息,本 金部份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五十七期攤還,如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又被 告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以上開被告庚○○、甲○、丁○○及蕭老成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 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止,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七點二),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按月 付息,本金部份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分五十三期攤還, 被告辰宇公司如有移用貸款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計畫者,全部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 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庚○○、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壬○○、辛○○為已歿之連帶保證人蕭老成之女,亦承受蕭老成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就上開被告辰宇公司之債務連帶負履行責任,爰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庚○○、甲○、蕭老成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八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被告辰宇公司應自八十 八年五月九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本金部分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次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被告辰宇公司應 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上開二筆借 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辰宇公司均未清償。被告辰宇公司邀同被告庚○○、甲 ○、蕭老成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定「週轉金借貸契約」 ,借款額度一千萬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止,而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依上開週轉金借貸契約向原 告借得二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又依週轉金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四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復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依同契約向原告借得三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上開三筆借款利息均約定以年息百分之 八點九八計算,倘被告有逾期清償情形,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停止營業,依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庚○○、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壬○○、辛○○為已歿之連帶保證人蕭老成之女,亦承受蕭老成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就上開被告辰宇公司之債務連帶負履行責任 ,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被告丁○○自認第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連帶保證契約由其簽署,惟以當時係將土地售予被告辰宇公司,為配合土地抵 押,故兩造約定本件連帶保證期間僅一年;且被告丁○○委由代書辦完此連帶 保證後,即未再將印鑑交予他人,被告辰宇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借款,被 告丁○○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本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一千 七百三十萬元借款,被告辰宇公司固提供土地抵押,被告丁○○確為其中一筆 土地之所有人,惟物保與人保不同,果兩造約定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亦與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併同消滅,何以本件借貸之書面資料上均無記載。又八十七年 一月三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上丁○○之印鑑,與前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時所用印鑑及丁○○之印鑑章,均屬相同,原告自不 容否認此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部分)、借據一張(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一件(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借據一張(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借款二張(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四月二十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借據三張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二日、十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函(以上均為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件、被告丁○○之 印鑑證明一件、被告壬○○、辛○○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乙、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辰宇公司、庚○○、甲○對於本件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壬○○對於其為原連帶保證人蕭老成之繼 承人不爭執,惟以原告不得將其列為被告等語為辯。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其餘被告均無任何關係,因被告丁○○之夫戊○○所有坐落台中 縣外埔鄉○○段四二七之一地號(丁種工廠地)土地及其上廠房一棟,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售予被告辰宇公司負責人庚○○,毗鄰為被告丁○○所有 之農地(即磁嗂段第二五八地號,重編後為二崁段○○一八地號)因交通關係 一併賣給被告庚○○,但庚○○無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故以其母即被告甲○ 之名義登記,但甲○設籍雲林北港,距上開農地十公里以上,必須將戶籍遷入 本地先承租一年後始能登記所有權,當時辰宇公司欲增設廠房及設備,急欲以 土地向原告大甲分行貸款,庚○○與原告承辦人一再要求被告丁○○擔保至農 地過戶予被告甲○為止,期限為一年,被告丁○○乃勉強答應。故辰予公司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而該筆農地已於八 十六年三月七日依約順利過戶給被告甲○,辰宇公司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七千五百萬元,是被告丁○○之保證責任,已由被告甲○所概括承受,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丁○○就被告辰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顯無理 由,原告就被告丁○○所有房屋施以查封,應予撤銷。 (二)除此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以外,被告丁○○再無就被告辰宇公司 之其他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小企業 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上被告丁○○之印文,顯然係由他人偽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 證人邱荷芬、蔡添詩、白文光、周文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宇公司以其餘被告庚○○、甲○、丁○○及蕭老成(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 百三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以上開被告庚○○、甲○、丁○○及蕭老 成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庚○○、甲○、 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辛○○為已歿之連帶保證人蕭老 成之女,亦承受蕭老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就上開被告辰宇公司 之債務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庚○○、甲○、蕭老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十 萬元,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相同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千萬元,上開 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辰宇公司均未清償。被告辰宇公司邀同被告庚○○ 、甲○、蕭老成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定「週轉金借貸契約 」,借款額度一千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依上開週轉金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得二百零六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週轉金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二 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依同契約向原告借得三百三十二萬元。詎被告 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 之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被告庚○○、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辛○○為已歿 之連帶保證人蕭老成之女,亦承受蕭老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均應就 上開被告辰宇公司之債務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 辰宇公司、庚○○、甲○對於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 ,而被告壬○○對於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蕭老成之繼承人之事實,亦不否 認,惟以原告不得將之列為被告等語為辯。另被告丁○○固不否認前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筆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以該筆借款兩造約定迨 物保部分過戶後,連帶保證即應消滅,至於其他借款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辰宇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以被告庚○○、甲○、 蕭老成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款項,而被告辰宇公司尚有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壬○○、辛○○為蕭老成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 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 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辰宇公司、庚○○、甲○、壬○○等對此事實,均不爭執,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固以上開借款擔保之始末為辯 ,辯稱:其因配合抵押權之設定,始為被告辰宇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 筆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證明其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之變動情形。經查: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五八 地號土地,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予原告,擔保 被告辰宇公司之債務,嗣該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該 筆土地變更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五百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附卷可憑,而被告所辯本件被告丁○○之連帶保證,應與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變更之同時一併取消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即本件設定抵押之代書邱荷芬證稱:「中小企銀要求( 土地)在為過戶前由丁○○暫為保證人一年,待過戶後再取消丁○○為保證人之 約定,當時是與承辦人蔡添詩約定的,洽談地點在銀行內。」,另證人白文光證 稱:「當初土地是丁○○要賣給甲○,但因自耕農身份問題而未辦理,要等到過 戶手續辦好後再將連帶保證人改為甲○」等語,惟此情節已為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蔡添詩所否認,並稱借款時未有與被告丁○○約定,等系爭農地過戶後將連帶保 證人改為甲○等語。且查,本件借款約定書上並無更改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記載, 參以借款時既由專業代書辦理,果兩造確有如此約定,何以借據或約定書上均無 任何保留記載?況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六千萬元,而該筆借款 本金僅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且借款期限長達二十年,除被告辰宇公司外,尚有被 告庚○○、蕭老成、甲○為連帶保證人,顯已有相當之擔保,倘兩造有一年後被 告丁○○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之認識,縱被告丁○○僅為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而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辰宇公司可否借得款項或額度,應不生 影響,是被告所稱係原告之承辦人要求被告丁○○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有 被告丁○○暫為連帶保證人一年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丁○○否認為被 告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借款一千 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以該契約書上所示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應 為他人所偽造等語置辯。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丁○○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借據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 印鑑證明,連同本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述文件之印文均相符合,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刑鑑字第一二九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換言之,上開文件上所示之印文 ,係由同一印鑑所蓋用,而被告丁○○一再陳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因辦理抵押 權設定完畢後,即未再將印鑑章交予他人等語,何以被告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 月三日將近二年後所蓋用之印文,仍然相符?是被告未就該印鑑遭人盜用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即空言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採信。而蕭老成為附 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被告辛○○、壬○○既為其 繼承人,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蕭老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對其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壬○○辯稱,原告不得以其為被告云云,洵不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庚○○、甲○、壬○○、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玖佰零玖萬陸仟壹 佰捌拾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肆 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 ┌─────────┬────────────┬────────────┐ │ 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 00000000元 │ 自88.10.28起至清償日止│ 自88.11.29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8.57﹪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000000元 │ 自88.12.3起至清償日止 │ 自89.1.4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7.2﹪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表二 ┌─────────┬────────────┬────────────┐ │ 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 0000000元 │ 自89.3.9起至清償日止 │ 自89.4.10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8.62﹪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00000元 │ 自89.4.20起至清償日止 │ 自89.5.21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8.98﹪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 805883元 │ 自88.11.20起至清償日止│ 自88.12.21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8.98﹪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00000元 │ 自88.11.12起至清償日止│ 自88.12.13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8.98﹪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00000元 │ 自89.2.6起至清償日止 │ 自89.3.7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8.98﹪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