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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李國榮
被告
承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丁○○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觀之,該保證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該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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