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李國榮
- 被告
- 承良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丙○○
丁○○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觀之,該保證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該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