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階段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階段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階段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肆佰柒拾萬元,上開二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百分之九點四五、八點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七年三日,被告台灣階段公司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台灣階段公司前一筆借款僅清償部分,尚有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並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後一筆借款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未再繳息,被告台灣階段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台灣階段公司催討,被告台灣階段公司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契約變更條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查詢單一份、台灣階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契約變更條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陸佰零壹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及利率
一 壹佰參拾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壹捌仟玖 二月三日起至清 九點四 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佰玖拾陸 償日止 五 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元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肆佰柒拾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萬元 一月三日起至清 八點九 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償日止 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