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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癸○○

        子○○

        庚○○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調整後年息為百分之八、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已逾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調整後年息為百分之

九、三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以上為影本)、戶籍謄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戶籍謄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靜秀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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