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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柏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告
乙○○ 住

        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並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詎被告柏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傳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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