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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本電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寅○○
被告
子○○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

         丑○○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本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款項(詳如附表二),除約定利息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吉本公司僅償付本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三筆借款均經行員作對保手續,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子○○」之簽名,均是被告子○○本人所簽,當時被告子○○意識能力正常。而卷附本票則只有核對被告留存之印鑑章,只要印鑑章相符,原告就認為借款人已經保證人同意,在保證人未終止保證契約前即應負保證責任。

2、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凡是被告吉本公司向原告借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為請求清償借款,而非清償票款,故縱被告子○○未於借款本票上簽名,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子○○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中風並不表示無行為能力,只要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於正常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

4、被告吉本公司與原告往來甚久,依被告子○○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所簽發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觀之,其上之簽章均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簽章相同,亦即被告子○○自七十幾年以來一直都是用這個印章。

(四)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借據一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九份、連帶保證書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六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州縣及聲請筆跡鑑定。

二、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子○○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右側腦栓塞(俗稱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並臥病在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並領得殘障手冊,可知被告子○○並無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法表示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更遑論簽名、蓋章等事,故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訂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出於偽造。又被告子○○在中風後,各項事情均由家人主導,且出門時妻子一定在場,會制止被告子○○作擔保行為,故不可能簽立本件借款之各項文件。

2、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二月間中風癱瘓後即無法親自書寫簽名,且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仍為植物人,豈能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卷附借據?

3、卷附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子○○」之簽名,均非被告子○○本人所親簽,印章亦非被告子○○所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紙、𨷺分合約書、結婚證書為證。

三、被告吉本公司、壬○○、庚○○○、辛○○、寅○○、丁○○、丑○○、癸○○方面:被告吉本公司、壬○○、庚○○○、辛○○、寅○○、丁○○、丑○○、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本公司、壬○○、庚○○○、辛○○、寅○○、丁○○、丑○○、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州縣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借據一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九份、連帶保證書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六紙、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吉本公司、壬○○、庚○○○、辛○○、寅○○、丁○○、丑○○、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子○○雖辯稱:其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中風,無意識能力,故未曾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且本件借款文件上之「子○○」印文,並非被告子○○所有之印章,亦非其所蓋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借貸之對保人員即證人張州縣到庭證稱:「(問:當初對保情形?)八十七年時是到豐原保證人住處向保證人對保,在場人員有壬○○先生及丁○○在場,另有一些丁○○家屬在場,但我不認識,不是所有保證人均在豐原對保,在豐原時有作壬○○和丁○○的對保手續」「是壬○○的工廠在清水,壬○○載我到豐原對保,子○○有在場」「(問:當天與子○○作對保手續的有何人?)丁○○、壬○○,我有向子○○表明要做對保,他雖中風,意識表示清楚,他不是臥病在床」「(問:對保時子○○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蓋用?)是由他本人寫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用的」「(問:印章由何人保管?)保證人自己保管」等語。

(二)被告子○○雖謂證人上開證述並不實在,然查:

1、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子○○、丁○○之對保地點均在「豐原市○○路南坑巷八號」,即被告丁○○住處;另被告壬○○之對保地點則在「吉本電機工具(股)公司辦公室」,即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九之五二號,核與證人張州縣所證:「(問:是到豐原子○○家對保否?)丁○○及子○○是在豐原對保,應該是在丁○○家中作對保,壬○○是在清水對保」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張州縣證稱:曾到被告丁○○之豐原住處為被告丁○○及子○○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一節,應係實在。

2、又證人張州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證述:「(問:你去時是否看出子○○有中風?)是有中風沒有錯,左腳行動不太方便,可以說話」等語,核與被告子○○於當日庭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左側肢体無力」等情又相符合,益證證人張州縣應確實有在本件對保時見過被告子○○本人,至臻明確。

3、被告子○○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件,欲證明其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因中風而處於無意識狀態,然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中風時,僅係右側腦栓塞造成左側肢体無力,尚難憑以遽認右側肢体亦無行動能力或完全無意識能力。又被告子○○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因左中腦動脈梗塞併右半身癱瘓,並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仍使用呼吸器,而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可證,可知被告子○○縱使已成植物人,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本件借款對保日期之後,自難佐證被告子○○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保當時,有何欠缺意識能力或不能親筆簽名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意識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4、再參以證人張州縣與被告等均不相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情理,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責任及原告銀行內部行政處分之風險,任由他人偽造被告子○○之簽名及印文,僅為使被告吉本公司貸得系爭款項之理。綜上,堪認證人張州縣前開所證,均屬實在,應予採信。

(三)又查,被告吉本公司自七十七年間起即與原告有金融往來,被告子○○並均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足資佐憑。依上開文件所示,其中「子○○」之簽名,不論在外形、結構、佈局等筆劃特徵上,以肉眼觀之,顯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中「子○○」之簽名均稱相似;再比較上開文件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子○○」印文,二者印文紋線亦屬大體相合。另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子○○平日書寫筆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意旨,有該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陳: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子○○」之簽名均係其所自為,且自民國七十幾年以來一直都是用這個印章等語,即與上開事證又相吻合。

(四)依上所述,被告子○○否認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抗辯,委無可採,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子○○」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子○○本人所自為一節,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事,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 利 息(民國)   │ 違約金(民國)               │
  ├──┼──────────┼─────────┼───────────────┤
  │    │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一 │肆佰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三五五計算。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壹佰萬元            │同右              │同右                          │
  ├──┼──────────┼─────────┼───────────────┤
  │    │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同右                          │
  │ 三 │壹佰玖拾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
  │    │                    │六0五計算。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  │ 利      息 (民 國)        │
  ├──┼─────────┼─────────┼───────────────────┤
  │    │                  │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
  │ 一 │四百萬元          │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點七五計算                          │
  │    │                  │十七日止          │                                      │
  ├──┼─────────┼─────────┼───────────────────┤
  │ 二 │一百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三 │二百萬元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算│
  │    │                  │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
  │    │                  │月二十七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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