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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一五九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旺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鈞院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實行分配,分配後本金尚有不足受償金額壹仟零參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其後被告乙○○○復清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本金,是本件本金尚有陸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四六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一張、計算表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全旺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乙○○○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黃壁川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原告有對全旺公司執行,這案子有處理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全旺公司以被告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四六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一張為證,又本件借款原告確有對全旺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全旺公司僅清償一部分,並有壹仟零參萬零陸佰玖拾柒元本金未清償,有上述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且上述積欠未還之本金,因乙○○○再予清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是本金尚餘陸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未償,亦有原告所提之支票一紙、計算表一份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旺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應屬可採。被告甲○○、乙○○○二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債務已有處理,惟其就系爭借款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乙○○○二人辯稱:借款債務業已處理完畢,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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