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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
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定「林森大地」店鋪編號一第一至二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已繳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付。經原告之業務部助理蕭正玲多次寄發繳款通知書,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或親至台中市○區○○○路二七0號四樓之二原告辦公室或台中市○○路一00號接待中心繳款。詎被告竟捨正途而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以其母張秀鄉(亦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溫彩勤之妻姐)之名義,將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至溫彩勤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乙存活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致付款明細無收訖之記載,而該款項迄未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自尚未受領。

(二)被告雖稱:伊已將尾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與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溫彩勤,並經原告確認後,將房屋點交與伊,並返還伊依土地合約書第八條所簽發之本票。嗣後原告為辦理房屋銷售事宜,更向伊租用上開房屋作為接待中心云云。惟被告本應依原告指示之三種方式將錢繳給公司,不應繳給溫彩勤個人。且原告從未就尾款加以確認,而將本票返還被告乃係溫彩勤違背職務所為。原告雖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約,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作為銷售接待中心,然因當時尚未查清相關帳目及細節故未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以租約之簽定,即認定被告已將尾款給付原告。綜上,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

(三)被告以其母之名義匯款時,僅係會計事務所職員,竟可分三次即將尾款付清,非一般人能力所及。而被告稱伊與溫彩勤協議分期付款,由溫彩勤先簽發支票予原告云云,然溫彩勤係在原告追查款項何以未入帳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發面額四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五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且該二紙支票並非被告背書,顯見係爭款項支付在先,簽發支票在後,不可能係協議。再者被告所提各項繳款明細總表,打字部分係原告之業務助理蕭正玲所製作,手寫部分則係溫彩勤之筆跡,然繳款係業務人員之職責,溫彩勤竟親自為之,顯見有隱情。故應追查張秀鄉之資金來源,以明其是否確有該等資力,並進而查證被告是否與溫彩勤有所串謀,僅單純安排資金往來,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款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欠被告租金,原告已支付四個月的租金,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房屋已因大地震而不堪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繳款通知單一紙、匯款明細一紙、付款明細表一份、律師回函一紙、租賃契約書一份,聲請向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查詢張秀鄉匯款資料,聲請訊問證人蕭正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一千三百十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就房屋、土地價款中之九百十六萬元,被告原委託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貨款後支付,故尚因此而依約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然於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因被告資金充足無須貸款,乃經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溫彩勤之指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之母張秀鄉之名義,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溫彩勤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於辦公室接到原告傳真之各項繳款明細總表表示:被告連同買賣價款餘額、產權登記規費及相關稅賦之費用,應再支付原告六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被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同上方式共匯了六百九十四萬元四千元入溫彩勤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於接到價款核算無誤後,即將被告買受之房地移交、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被告。至被告尚須支付原告九十一元部分,因原告於交屋後,由公司新任董事長代表,向被告租用前開房地,且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尚未繳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在九十一元之範圍內相抵銷,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被告已清償,或已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洵屬無理。

(二)原告應證明有指示三種繳款方式。且關於原告公司所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應該如何支付,為公司營業事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十七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公司董事長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縱溫彩勤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有代表原告處理資金問題。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全部依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溫彩勤指示之方式付清,且原告並已將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之意旨,可認原告公司亦承認被告已將金額全數付清,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任何債務。

(三)至於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有無將被告所交付之價金交回,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宜由原告另外依循法定程序解決,不應任意攀污無辜之購屋者,影射被告洗錢。

三、證據:提出移交清冊一份、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紙、土地部分付款明細、房屋部分付款明細各一份、各項繳款明細總表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溫彩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伊簽約,以總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向伊購買林森大地店鋪編號一第一至二樓之房地,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付。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竟不依原告所指示之方式繳款,擅自將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溫彩勤個人之帳戶內,致原告迄未受領該款項。被告既未給付尾款,原告自得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尾款共計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入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溫彩勤所指定之帳戶內。尚有九十一元未付,則以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向原告購買林森大地店鋪編號一第一至二樓之土地、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而被告於依約按期繳納部分金額後,原本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付,乃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溫彩勤之指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以其母張秀鄉之名義,將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入訴外人溫彩勤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溫彩勤證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雖亦不爭執,惟主張訴外人溫彩勤並無權收款,且被告亦未依原告所指示之付款方式付款,故認原告尚未受領。然查訴外人溫彩勤於收受被告匯款當時,雖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但仍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此業據證人溫彩勤及蕭正玲證述在卷。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另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定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查溫彩勤當時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而原告公司於營業上又有收受款項之必要,是溫彩勤自有權為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且從原、被告雙方所提出之林森大地付款明細表上所示收款人簽章一欄觀之,溫彩勤所蓋之章係收款專用,亦可認溫彩勤在公司應有收款之權。則被告既依溫彩勤之指示,將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匯入溫彩勤之帳戶,由溫彩勤為原告受領,其效力直接及於原告,應認原告已受領上開款項。又原告雖另以被告未依原告所指示之三種方式付款式質疑之,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單以觀,原告雖有指示三種付款方式,惟並未明文排除其他付款方式,併審酌當時原告公司之事情皆由溫彩勤處理,原告公司之職員如證人蕭正玲尚且要稱溫彩勤為「溫董」,及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之書狀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皆以溫彩勤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等情,實難謂被告將應繳納之尾款匯予當時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溫彩勤有何可議。故原告主張伊尚未受領係爭款項,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陳稱伊尚未支付之尾款九十一元,爰以伊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債權抵銷之;原告對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雖不爭執,然否認伊有欠被告租金之事,主張已付清租金,且系爭房屋於地震後已不堪使用。經查,原告既主張伊已清償租金,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今其既未能就已清償租金一事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租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被告雙方既互負有債務,且依原、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期十日前繳付,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亦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亦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會計事務所職員,應無資力分三次即將高達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之尾款付清。並認被告可能與溫彩勤串謀,僅單純安排資金往來,並未實際支付系款項,而請求本院向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查詢被告之母張秀鄉究係自何帳戶匯款至溫彩勤帳戶,並進一步追查張秀鄉之資金來源。惟本院認為關於被告之資力及其資金之來源概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且原告以被告僅係會計事務所職員,即懷疑被告之資力亦無可取。又被告已將未付給原告之尾款匯予原告當時之總經理溫彩勤已如前述,則縱溫彩勤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或如原告所述有其他隱情,亦僅係原告與溫彩勤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故爰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因被告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則其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即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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