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錨
- 訴訟代理人
- 廖祈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凱
- 被告
- 亙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一二0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零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亙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尚欠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均未按期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亙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一百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影本、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