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龍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 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標準檢驗局) 申請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 之酒類商品上(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明知原告享有前開「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八 十九年間,擅將「藍蝶」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廣告上 ,並將該廣告散布。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被告乙○○另涉嫌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刑責。經原告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當場 在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酒類商 品計三千六百瓶。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既為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國際酒業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三)次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被告已自陳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每瓶單價為一 千四百元,原告自得依上揭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但書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查獲商品總價即五百 零四萬元(三千六百瓶、每瓶零售單價一千四百元計算)定之賠償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因原告仍有受被告侵害之虞,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又「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 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 定有明文,爰依本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 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進口之系爭酒品包裝上所寫「GRAND ARMAGNA」圖樣,照字面翻譯,應 為「尊貴雅邑」,並非「藍蝶雅邑(CAUSSADE)」。被告辯稱系爭酒品係與「 CAUSSADE」為同一品名等語,顯不實在,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國際酒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時已為公司登記,另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亦可得知:被告 乙○○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從事進口酒類之販賣,則被告既已從事酒 類販賣達五年之久,對於世界名酒百科之內文介紹及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 年間在其上刊登之法國「藍蝶雅邑」酒類廣告,當應知悉。被告明知「藍蝶」 商標之專用權為原告享有,卻仍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自行進口之商品及宣 傳活動廣告上,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意圖及行為已極為明顯,不容被告 空言抗辯。 3、被告於答辯狀中原抗辯稱:因看到該0000- 0000年版之世界名酒百科書籍內容 ,故向來以為「藍蝶」之商標為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所專有等語; 惟其嗣後又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案發後始發 閱該世界名酒百科書籍之記載等語。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告訴狀、銷貨單、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舉辦參觀酒廠活動廣 告傳單、世界名酒百科節錄(1997年版,第一00頁)及廣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表、傳真文件譯文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三 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係基於善意且合理之方式,表示自己商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而附記「 藍蝶」雅邑圖樣於系爭酒品(即Grand Armagnac 25Year Old)之上,並無故 意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可言: 1、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 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基於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不特別加強他人商標之顯 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意,應認為無使消費者誤信為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之虞,自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可言。 2、本件經查扣之酒品,係由被告國際酒業公司向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 (代表人:Philippe COSTE)購買進口,並由該法國公司在酒品上貼上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許可專賣之憑證。揆諸一般酒商業界之慣例,行銷世界各地之名牌 酒品,通常由製造廠商登記該酒品之商標,此外,「世界名酒百科」書籍( 0000 -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有:「當二十年前干邑供不應求,或現今干邑過 度地商業化之情況下,使干邑白蘭地品質日漸下落。但製造方法同樣受到法國 政府嚴格法規限制之『雅邑白蘭地』卻被眾酒商冷落,致消費者根本不知雅邑 的存在。聰明有遠見的C.C.G.集團總裁MR. MICHBLCOSTE鑑於『雅邑白蘭地』 庫存日增,酒齡日漸增長,品質應可與干邑在國際市場上一較長短,故他採取 雅邑業者前所未有之嚴格品質管制,使庫沙達(按:即CAUSSADE)(或稱之藍 蝶雅邑)產品其有香醇圓潤口味,在美國雅邑白蘭地市場上排名第一,目前它 在世界各地亦獲得極高評價,各大免稅機場均有陳列銷售」之記載。是被告向 來均以為「藍蝶」之名稱或商標為該法國公司所專有,並以「藍蝶雅邑酒廠」 稱呼該法國公司,而不知「藍蝶」已為原告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在案。因之被 告國際酒業公司乃在所進口之Grand Ar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製造 廠商:藍蝶雅邑酒廠」,並在酒品外觀包裝上使用「藍蝶雅邑」之名稱,其目 的無非在說明該酒品之產地及品質,係出自品質管制嚴格之法國藍蝶酒廠,並 無以「藍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3、再者,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乙○ ○並無侵害原告所有「藍蝶」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犯行,此業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可稽。由此益證被告確無侵害原 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可言。 (二)被告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按「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 法」,商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不特別 加強「藍蝶」商標之顯著性,而將商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附記於商品之上, 並無使消費者誤信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享有「藍蝶」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 從而,揆諸商標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過失責任可言。 (三)被告經查扣之系爭酒品於進口後,迄今均無任何銷售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 1、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法國C.C.G. INTERNATIONAL 公司來函告知:於Grand Ar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之 名稱有不當之處後,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系爭酒品之公 賣利益,並於翌日提領系爭酒品。被告於提領後數日內,即命所屬員工將該酒 品之包裝做適當之修改,亦即將包裝盒上原印有「藍蝶雅邑」之字體除去,並 在除去處貼上「雅馬邑」之字體,另通知合作之印刷廠商晶國企業有限公司立 即修改「藍蝶雅邑」包裝盒等相關印刷品,以避免損及原告之「藍蝶」商標專 用權。詎於前開包裝及印刷品修改作業進行中,即遭原告檢舉,而由檢察官指 派偵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來搜索。然從當天分別扣得印有「藍蝶雅邑 」及「雅馬邑」字樣包裝之結果,足證被告確於知悉誤用「藍蝶」之商標後, 隨即為適當之處理及修改,而系爭酒品於進口後迄遭查扣前,均無任何販售行 為,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2、被告雖係從事酒品運銷之商人,對於國際知名酒品原當有所認識,惟對於各該 國際知名品牌是否業經國內其他廠商取得商標專用權,則無明確之認識。蓋被 告並非商標智慧財產權之從業人員,對於知名酒品存在之事實與他人是否取得 商標專用權間,並無能加以區別之專業知識,亦無此辨識之義務。詎原告再三 陳稱:被告係經營酒品運銷多年之酒商,對於國內知名品牌「藍蝶雅邑」是原 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應知之甚詳,並據以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識等 語,顯與前揭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要無足採。 (四)縱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與其損害顯不 相當,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之規定,就查獲之系爭三千六百瓶酒品,以每瓶單價一千四百元計, 共五百零四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就系爭酒品並未銷售任何一瓶,原告即無任何 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請鈞院審酌前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酌減。(五)綜上,被告確係基於善意且合理之方式,使用系爭「藍蝶」商標,且無特別加 強「藍蝶」圖樣之顯著性,據以吸引公眾之注意,自無仿冒或侵害原告之商標 專用權之情事。況本件被告自前開搜索、扣押處分後,就系爭酒品迄今並無任 何販售之行為,更未再使用「藍蝶」圖樣於所有酒品之外觀包裝上,換言之, 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世界名酒百科節錄(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 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營業基金收入繳款收據及進口報單各一紙、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判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一份、傳真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 片四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元,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頭版一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元,及連帶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刊登於報紙一日(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 標準檢驗局)申請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止。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明知原告享有前開「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 於八十九年間,擅將「藍蝶」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廣告 上,並將該廣告散布。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經 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白 蘭地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 ,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 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 被告已自陳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每瓶單價為一千四百元,原告自得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查獲之三千六百瓶商品總價即五百零四萬元計算之賠 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 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 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 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扣之系爭酒品,係由被告國際酒業公司向法國 C.C.G. INTERNATIONAL 公司購買進口,並由該法國公司在酒品上貼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許可專賣之憑證。揆諸一般酒商業界之慣例,行銷世界各地之名牌酒品,通常由 製造廠商登記該酒品之商標。此外,「世界名酒百科」書籍(0000 -0000年版) 第一六二頁有:「…聰明有遠見的C.C.G.集團總裁MR. MICHBLCOSTE鑑於『雅邑 白蘭地』庫存日增,酒齡日漸增長,品質應可與干邑在國際市場上一較長短,故 他採取雅邑業者前所未有之嚴格品質管制,使庫沙達(按:原文為CAUSSADE)( 或稱之藍蝶雅邑)產品其有香醇圓潤口味,在美國雅邑白蘭地市場上排名第一… 」之記載。是被告向來均以為「藍蝶」之名稱或商標為該法國公司所專有,並以 「藍蝶雅邑酒廠」稱呼該法國公司,而不知「藍蝶」商標已為原告在我國申請註 冊在案。因之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乃在所進口之Grand Armagnac 25Year Old酒品 上標示「製造廠商:藍蝶雅邑酒廠」,並在酒品外觀包裝上使用「藍蝶雅邑」之 名稱,其目的無非在說明該酒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係出自品質管制嚴格之法 國藍蝶酒廠,並無以「藍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依上說明,被告純係以善意且 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而附記「藍蝶」雅邑字樣 於系爭Grand Ar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並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 束。再者,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乙 ○○並無侵害原告所有「藍蝶」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犯行,此業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可稽,益證被告確無侵害原告商標專 用權之故意可言。而被告經查扣之系爭酒品於進口後,迄無任何銷售行為,原告 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縱認被告仍應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責任,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爰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 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止。詎被告國際酒業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 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參觀酒廠活動之廣告上,並將該廣告散布。嗣經警於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使用 「藍蝶」商標圖樣之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告訴 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照片三張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附記「藍蝶」圖樣於被告進口之 系爭酒品上,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費用, 將經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主文及理由部分),登載於新聞紙 上,並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使用「藍蝶」圖樣於系爭酒品一節未為爭執,則其自應 就其使用「藍蝶」圖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係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 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 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效力所拘束」之規定,將「藍蝶」圖樣附記於進口之系爭酒品上,用以表示該 批進口酒品之名稱、品質及產地,且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 專用權可言,並提出與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往來之傳真文件三份、 進口報單、繳納外國菸酒進口公賣利益憑據及世界名酒百科節錄(0000-0000 年版,第一六二頁)各一紙等為證。惟: 1、從被告自行提出之前揭世界名酒百科0000 -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原告另行提 出之世界名酒百科1997年版第一00頁,及原告在書中刊登之法國「藍蝶雅邑 」廣告內文及圖片,可以得知:所謂「藍蝶」,其原文為「CAUSSADE」,所謂 「雅邑」,其原文為「ARMAGNAC」(此亦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 序中自陳屬實)。又兩造對於法國「藍蝶雅邑」之製造酒廠雖有爭執(被告稱 係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所製造,原告稱係MARQUIS DE CAUSSADE SA 酒廠所生產),然無論如何,法國之「藍蝶雅邑」酒品於生產時,即於酒瓶瓶 身上標示「CAUSSADE」或「CAUSSADE ARMAGNAC」商標圖樣,則屬一致。 2、從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可以發現:被告共自法國進口「CECILIA BRANDY XO」 、「SELA BRANDY XO」及「AMBROISE LAPIERRE 25YEAR ARMAGNAC」三種品名 之酒類,惟並未進口「藍蝶雅邑(CAUSSADE ARMAGNAC)」白蘭地。 3、從原、被告提出之照片七張及刑事偵查卷(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所附系爭酒品之瓶身放大圖片所示:系爭酒品為「 AMBROISE LAPIERRE 25YEAR ARMAGNAC」之酒類,酒瓶瓶身則明顯標記「GRAND ARMAGNAC」圖樣。凡此皆顯示:系爭酒品雖屬「雅邑」白蘭地之一種,惟並非 「藍蝶雅邑」白蘭地。 4、被告並未進口「藍蝶雅邑」白蘭地,亦未經授權使用「藍蝶」之商標以從事促 銷活動等情,從被告提出之法國C.C.G. INTERNATIONAL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傳真函中亦可得知。依該傳真函所示,C.C.G. INTERNATIONAL公司之MR. PHILPPE COSTE通知被告:「...I remind you that all allusions to the CAUSSADE brand in the promotion of AMBROISE LAPIERRE would be totally false. In our discussions, it was agreed to develop an owner type Armangnac for a particular niche, but certainly not to give you the agency of CAUSSADE which has nothing to do with AMBROISE LAPIERRE project neither in terms of presentation, nor in terms of quality. Effectively the Armagnacs which are sold by AMBROISE LAPIERRE do not come from the same stocks as CAUSSADE ones.(…我提 醒妳:任何於促銷AMBROISE LAPIERRE時,所有指涉CAUSSADE商標的行為都是 錯誤的。依據我們的討論,建立一支擁有獨特地位的自有型態雅邑是獲得允許 的,但絕對沒有將CAUSSADE的代理權授與給妳,而CAUSSADE無論從外觀或品質 的觀點而言,都與 AMBROISE LAPIERRE 的企劃案無關。實際上,以AMBROISE LAPIERRE行銷的雅邑,也非來自於與CAUSSADE同樣的窖藏)」。 (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經由授權取得以CAUSSADE商標之名義,從事行銷活動;其 所進口之系爭酒品亦非法國「藍蝶雅邑」,實係「AMBROISE LAPIERRE」之雅 邑白蘭地。而依兩造所提世界名酒百科之附圖及廣告,亦顯示法國「藍蝶雅邑 」之酒瓶瓶身上,會清楚標示「CAUSSADE」之商標圖樣,惟此圖樣於被告進口 之系爭酒品瓶身上則未見之。因之,無論從被告與C.C.G. INTERNATIONAL公司 接洽之過程、世界名酒百科之記載,或從系爭酒品進口時之瓶身標示,被告皆 無將「AMBROISE LAPIERRE」誤當成「藍蝶雅邑(CAUSSADE ARMAGNAC)」之可 能(況被告亦自陳從事酒類進口及行銷多年)。 (三)「AMBROISE LAPIERRE」雅邑之品名、品質、外觀及窖藏,皆與「CAUSSADE」 雅邑有所不同,已如前傳真函所述,被告將進口之系爭「AMBROISE LAPIERRE 25 YEAR ARMAGNAC」,於外包裝上明顯標示「藍蝶雅邑」之中文圖樣,使人對 於該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等產生混淆,自難謂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 」之方法,附記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商品上,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效力所拘束。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則為:「一 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被告國際酒業公司既於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酒類範圍內(包含白蘭地酒),使用相同之「藍蝶」註冊商標圖樣,又於其所 舉辦之「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附加「藍蝶」之商標圖樣而加以散 布(有該活動傳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乙○○為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國際酒業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 (五)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以所查獲之商品總價五百零 四萬元定賠償金額(以三千六百瓶、每瓶零售單價一千四百元計算,另兩造對 於零售單價並無爭執)。然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酒品依被告所述:乃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始經提領,於提領後數日內進行外包裝之更換時,即於同年八月八日經 警查獲;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已以「藍蝶」雅邑之商標行銷之證明,則被告稱 :系爭酒品自進口後,尚無任何之銷售行為等語,當屬可信。本院審酌:系爭 酒品並無實際之銷售行為發生,且於查獲當時,被告已著手進行更換印有「藍 蝶雅邑」圖樣包裝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持續期間不長、原告所受之 實際損害尚屬輕微,而被告於經查獲前,已積極展開補救之措施,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與被告肇致之損害間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酌減為一百八十萬元。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 廣告上,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 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等,核與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相 符,皆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八 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 廣告上,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 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核皆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酌量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性, 及所為聲明、舉證對於訴訟促進要求之影響,認以命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為宜。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 │酒類 │ 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啤酒、麥 │ │ │ 酒、清酒、五加皮酒、高梁酒、茅台酒、藥酒、琴酒、羅姆酒、杜松子 │ │名稱 │ 酒、苦艾酒、甜酒釀、烈酒、開胃酒、甜酒、利口酒、麥芽酒、黑啤酒 │ │ │ 、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蛇酒、蒸餾酒、潘趣酒、果露酒、儲 │ │ │ 藏啤酒、生啤酒、淡啤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