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全日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四五0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在台中區監理所門口前大肚鄉○○路,為雙向車道,每向有快慢車道各一,有相片一幅可稽,依鑑定報告兩車撞擊點在再審原告汽車右後方及再審被告汽車右前方,又再審原告汽車停放位置在入口處,足稽再審被告當時行駛車道應在外側車道,否則撞擊位置應在再審原告汽車右側及再審被告汽車正前方。由上述撞擊位置及事後兩造汽車停放位置,足稽當時再審原告汽車已左轉,並到達再審被告行駛車向之慢車道上,準備進入監理站入口,依附卷相片,肇事現場現場地物空曠視線良好,且當日天氣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苟再審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再審被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留有煞車痕跡,足見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縱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亦屬民法上過失相抵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為衡量,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及有利之證物:按事故發生前,因再審被告未煞車,至駕駛汽車停放於監理站出口處,再審原告駕駛汽車未經移動,停放於入口處,此乃物理原理當然結果,亦有現場圖一份可稽。依同一物理原理,再審原告汽車後方保險桿、燈罩等零件,遭再審被告汽車撞擊後,自必飛落於前方(即監理站出口處),此亦有現場圖繪可稽,是證人邱明亮供稱:一現場散落物判斷,撞擊點應在出口處,若撞擊點在入口處,散落物不可能集中在出口處。顯與物理之科學原理不符,原確定判決遽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對現場圖標示位置,及再審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均未斟酌,自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有利極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0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可參。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在台中區監理所門口前大肚鄉○○路,為雙向車道,每向有快慢車道各一,依鑑定報告兩車撞擊點在再審原告汽車右後方及再審被告汽車右前方,又再審原告汽車停放位置在入口處,足稽再審被告當時行駛車道應在外側車道,否則撞擊位置應在再審原告汽車右側及再審被告汽車正前方。由上述撞擊位置及事後兩造汽車停放位置,足稽當時再審原告汽車已左轉,並到達再審被告行駛車向之慢車道上,準備進入監理站入口,依附卷相片,肇事現場現場地物空曠視線良好,且當日天氣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苟再審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再審被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留有煞車痕跡,足見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縱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亦屬民法上過失相抵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為衡量,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所指摘者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之認定,而提起本件再審,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顯非有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故上開事由提起再審,必須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因再審被告未煞車,至駕駛汽車停放於監理站出口處,再審原告駕駛汽車未經移動,停放於入口處,此乃物理原理當然結果,亦有現場圖一份可稽。依同一物理原理,再審原告汽車後方保險桿、燈罩等零件,遭再審被告汽車撞擊後,自必飛落於前方(即監理站出口處),此亦有現場圖繪可稽,是證人邱明亮供稱:一現場散落物判斷,撞擊點應在出口處,若撞擊點在入口處,散落物不可能集中在出口處。顯與物理之科學原理不符,原確定判決據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對現場圖標示位置,及再審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均未斟酌,自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有利極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邱明亮之證詞均固於判決理由中具體引用,並作為質疑再審原告所稱撞擊地點係在台中區監理所入口與遊園路交叉處主張之理由,雖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關於現場圖部分,原確定判決乃依據該現場圖,作為判斷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所駕駛之兩車撞擊後之現場判斷,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車輛零件碎片均散落在接近台中區監理所出口處之遊園路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所駕駛早已過台中區監理所入口處之遊園路,其碰撞應在台中區監理所出口處附近之遊園路上,而非入口處之遊園路上應堪認定云云,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依規定由入口左轉進入台中區監理所,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要難認為其對於現場圖表示位置未為斟酌,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確定判決亦明白交待該等照片均係車禍事故發生數月後再審原告始至現場所拍攝,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要難認為其未為斟酌。更何況上開證物縱使經斟酌,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