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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長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繪製裝潢設計圖,被上訴人則須支付上訴人設計費共計九萬元,支付方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簽訂契約時支付三萬六千元,第二個階段為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三萬六千元,第三個階段為施工圖完成時支付一萬八千元。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第一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已完成之立面草圖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拒不支付第二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依兩造設計委託契約之約定,爰以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
㈡惟原審逕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庭提之十四紙圖面... 亦無法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立面草圖,並將之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原告(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二:其一為證人所提出之十四紙圖面與被上訴人所持圖面相同,並同時當庭提出於原審審判庭,原審徒以證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認其證言必有所偏頗而不予採認,違背論理法則;其二則為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受領立面草圖之簽收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立面草圖及天花板圖各乙份至為明顯,然原審就前述各點均未加以審酌,顯見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前述簽收證明單上載有「立面草圖乙份」等字,即是指兩造於原審所提到之十四紙立面草圖,上訴人交付該十四紙立面草圖時,即已完成第二階段之約定內容,雖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未標示尺寸,但待被上訴人選定方案後上訴人所再行繪製標有尺寸之正式圖面已屬兩造第三階段約定內容之施工圖,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後,另有交付平面配置圖及天花板設計圖給被上訴人,而兩造並未約定第二階段交付立面草圖之張數,且被上訴人所說之透視圖亦不在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另被上訴人確實有用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立面草圖中之十二張另委請他人施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收明細表乙份、設計委託契約書乙份、平面配置圖乙紙、天花板施工圖乙紙、系爭立面草圖十四紙、工程費用預算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交付之立面草圖施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立面草圖,當初上訴人口頭承諾於簽約後一個半月內即可完成設計圖,但其後卻僅交付部分略圖,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設計費。
㈡不否認上訴人補提之簽收明細表之真正,然其上僅記載交付內容為二份設計圖,不足以證明立面草圖之完成與交付,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斯時交付十四紙立面草圖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多份草圖方案後,尚須被上訴人決定設計之方案後上訴人再行繪製正式之立面草圖,方屬第二階段立面草圖之完成,本件上訴人交付十四紙草圖僅為供被上訴人選擇,雙方未進一步確定方案,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提及收取設計費事宜,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十四張立面草圖一一核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後欲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終止本件設計委託契約,而該十四紙草圖並非約定之草圖,故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立面草圖之完成,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設計費。
㈢上訴人交付之立面草圖不完整,至少應交付十六張立面草圖及上透視圖。
㈣不否認嗣後被上訴人尚有依上訴人交付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中之十一紙圖面委請他人施工,惟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階段之設計費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無需另行支付設計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繪製裝潢設計圖,設計費支付方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簽訂契約時支付三萬六千元,第二個階段為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三萬六千元,第三個階段為施工圖完成時支付一萬八千元,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第一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已完成之立面草圖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拒不支付第二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故本於設計委託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並非兩造約定第二階段之立面草圖,尚待被上訴人就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選定方案之後,上訴人製作正式之立面草圖後,方得謂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口頭承諾於簽約後一個半月內即可完成設計圖,其後卻僅交付部分略圖,是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設計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繪製裝潢設計圖,約定設計費分別於簽訂契約時支付三萬六千元、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三萬六千元,以及施工圖完成時支付尾款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立面草圖乙份(共十四紙)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二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明細表、設計委託契約書、天花板施工圖乙紙、立面草圖十四紙及工程費用預算表為證,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厥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是否即屬依約完成兩造約定第二階段之給付內容?分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就上訴人「擬定草圖」之給付內容僅以「平面配置及設計草圖」等文字定義之,而上述契約書第五條就支付設計費部分亦僅約定以「設計費付款方式... ⒈簽訂本委託契約時... 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整。⒉立面草圖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付設計費40﹪計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整。⒊施工圖完成時,甲方付清尾款20﹪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等語,並未約定上訴人第二階段之給付內容為先交付第一批草圖供被上訴人選定方案,復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選定之方案再行繪製交付第二批正式草圖,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圖面張數等,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時即為履行兩造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內容,依被上訴人選定方案再行繪製之正式圖面則應屬第三階段給付內容之施工圖部分等語,尚非空言。
㈡復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十四紙立面草圖,且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簽收無訛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經本院核對兩造所各提出之十四紙立面草圖,雖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紙圖面係完全相同,而各有三紙圖面互不相同,惟該些圖面均為以客廳、廚房、餐廳、臥室等室內牆面為設計單位而繪製之立面設計草圖,圖面上雖未標示尺寸或比例尺,但已繪有家具、櫥櫃及燈光照明等擺設在各該牆面所示空間之相關位置,業經本院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圖面附卷可參,應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十四紙圖面即屬兩造約定之「立面草圖」,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兩造約定第二階段之給付義務,並非無據。
㈢又查被上訴人已採用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中之十一紙,另行委請他人作為施工之內容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在卷,顯見系爭十四紙圖面已屬完整之立面草圖,可得進而依之繪製正式施工圖面,而其中十一紙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方案,被上訴人既已逕行採用上訴人交付之部分立面草圖進行施工,卻又以系爭圖面尚非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立面草圖而拒絕付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所辯礙難採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口頭承諾於簽約後一個半月內即可完成設計圖資為抗辯,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觀諸兩造前揭契約書均未定有一個半月之履行期間及其遲延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已交付系爭立面草圖乙份(共十四紙)予被上訴人即屬完成兩造約定之第二階段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二階段應給付之三萬六千元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十四紙立面草圖予被上訴人,自屬履行兩造第二階段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三萬六千元之設計費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圖面云云實無可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三萬六千元之設計費,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立面草圖,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契約書第五條既已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 ⒉立面草圖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付設計費40﹪計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整。... 」等語,雖尚未具體指定其期日,惟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時點既以上訴人交付立面草圖之可得確定之時點為準,自被上訴人受領立面草圖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時,應可認定為立面草圖完成時,被上訴人即可得知悉其給付義務已屆至,要與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而債務人須因債權人催告方得知悉給付義務期限屆至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有間,故被上訴人自期限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要屬無疑,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本於設計委託契約,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交付之立面草圖施工,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依上訴人所交付之立面草圖中之十一紙另行委請他人施工,該部分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提出之圖面名稱 被上訴人提出之圖面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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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電視櫃、側屏 電視櫃、側屏
⒉ 客廳、電視櫃 客廳、電視櫃
⒊ 展示櫃、廚房隔屏 展示櫃、廚房隔屏
⒋ 餐廳壁櫥 餐廳壁櫥
⒌ 女孩房(一)書櫃電視櫃 女孩房(一)書櫃電視櫃
⒍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①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①
⒎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②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②
⒏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 女孩房(一)床組書桌
⒐ 女孩房(二)床組書櫃 女孩房(二)床組書櫃
⒑ 女孩房(二)衣櫃書櫃 女孩房(二)衣櫃書櫃
⒒ 女孩房(二)書桌 女孩房(二)書桌
⒓ 女孩房(一)衣櫃入口隔屏
⒔ 落地窗門
⒕ 主臥衣櫃、側面造型
⒖ 主臥床組
⒗ 主臥書桌櫃
⒘ 餐廳展示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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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十四紙 共計十四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