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銘志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被告公司工作,於同年五月八日工作時間內,因係新手操作機械不熟致左手第三、四指骨折及肌腱斷裂,而無法手持重物且無法靈活活動,經治療後,仍須復健約一年左右。然而被告於原告到職時並未予以加入勞工保險,係於原告發生事故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加入勞保,致原告之勞保權益受損,雖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將九、十月份之薪資提存於法院而欲資遣原告,然被告之資遣行為並不合法,且原告曾於同年月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拒絕受領。

二、原告因公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且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以下金額:

㈠醫療補償:醫療費用自行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㈡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前日薪一千一百元,依澄清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復健期間約一年,則原告應可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一年期間之工資補償。然被告業已於原告受傷期間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合計一五十日之薪資,故被告尚須給付二一五日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

㈢薪資給付:按勞工於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包括復健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將九、十月份之薪資提存於法院而欲資遣原告,然被告之資遣行為並不合法,且原告曾於同年月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拒絕受領,故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之薪資。惟因前項工資補償已請求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故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共六月,總計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勞工遭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基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再按傷害給付在保護因傷害事故不能工作、致未能工作,而未能獲得報酬之生活,勞工工傷期間、不能工作,自不得並領傷害給付與工資,惟未能申領傷害給付者,工資應照發。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傷害給付與原領工資之差額部分雇主應予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不能工作」應指因職業災害受傷而無法擔任原有職務而言,並非指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公司上班時因手指受傷而無法擔任操作機械工作,故應認仍屬不能工作之範疇,不能僅因兩造協調同意原告每日早上置公司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而謂非「不能工作」。

㈡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之機械未保養致不順所致。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至醫院復健,實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十月四日以後仍然經常至醫院復健,被告主張原告僅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醫院復健二次,係有誤會,蓋上開日期為門診日期,而每次門診即可復健治療六次,每次復健仍須繳交部分金額。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物理治療卡、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函、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並聲請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原告之受傷情形,另聲請訊問證人楊曾美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醫療補償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到職,被告公司遲至同年月九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應就該日以前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負賠償責任(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惟被告經勞工保險局函文通知後,已將應償付之醫療給付金額二五六○七元郵匯勞工保險局,故該部分賠償責任業已清償完畢。

二、工資補償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有工資補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庭訊時表示:八月九日我回去上班,我的福利與原來一樣,工作與原來的工作差不多,薪資沒改變等語;足證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起即可勝任原工作,並無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情事。故原告因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共計三個月。被告已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份23日、六月份30日、七月份31日、八月份8日合計一○一二○○元(計算式: 25300+33000+34100+8800=101200)。

㈡勞工保險局之鑑定結果為:原告左手第三指遠側指關節○˙七十五度,第四指近端指關節○˙七十五度,遠端指關節○˙七十五度,另所檢附之台中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載,甲○○先生左手第三指遠側指關節○˙七十五度,第四指近端指關節○˙七十五度,遠端指關節○˙四十五度,即第四指近端指關節生理運動範圍未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一一五至一二五度,第三指及第四指遠側指關節均未達完全強直,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而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傷勢即甲○○先生左手第三指遠側指關節○˙七十五度,第四指近端指關節○˙七十五度,遠端指關節○˙四十五度,未達傷殘標準。而上開勞工保險局函關於原告之傷勢,係摘錄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書,足證原告所須醫療期間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又澄清醫院稱「一年的復健」大約已足夠,不足以說明醫療期間為何。

三、薪資給付部分:

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不應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參照)。原告於恢復上班後無故曠工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月二日(均星期六)請假至醫院復健,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中旬向台中市澄清醫院查核始發現該醫院復健部門星期六並未營運。且原告意欲鼓動被告員工張永松等人控告被告公司。原告訂約時虛偽表示其對機械操作甚為熟悉,導致被告錯誤判斷給予師傅級薪資日薪1100元(新手 800元),嗣因操作機械不熟至左手第三、四手指被機械夾傷。故原告上開惡意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並造成公司營運危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已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同年月五日自備考勤表到公司打卡上班,惟被告提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五日之後未再以言詞或書面表示願回公司上班,足見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薪資給付,於法尚有未符。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公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薪資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存證信函、提存書、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各殘廢標準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裁判、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節本、澄清醫院病歷專用紙節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鑑定原告受傷情形。

丙、本院依聲請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勞工保險局鑑定原告之受傷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班操作機械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左手第三、四指骨折及肌腱斷裂,無法手持重物且無法靈活活動,經治療後仍須復健約一年,被告遲至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醫療補償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一年期間之工資補償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五十日薪資,尚須給付二一六日薪資);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已在同年月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提出勞務給付,故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共六月之薪資十九萬八千元(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前與前開工資補償期間重疊),故合計請求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被告辯以:⑴醫療補償部分,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函文清償「醫療給付」金額二五六○七元;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仍給付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並將同年九月、十月之薪資提存於法院,合計被告給付原告達一百五十日之薪資,甚至高於勞工保險局所定殘廢給付之標準;⑶薪資給付部分:原告有無故曠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謊稱至醫院復健向被告請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鼓動公司員工控告公司、詐騙被告其為熟手致被告公司誤給予師傅級之高薪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等語。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員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被告既辯以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暨勞動契約業經依法終止等語,故本件即須審究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補償)、第二款(工資補償)在此有無適用?暨本件勞動契約是否依法終止?

三、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係以該費用依勞工受傷情形確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非謂雇主僅負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醫療給付數額之補償責任,此觀同條款但書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時僅得抵充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被告辯稱僅於勞保醫療給付範圍內負責云云,即屬無據。故原告就上開職業災害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包括:⑴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七千一百六十元;⑵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門診期間,醫療費用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其中自負額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合計自行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除其中電話費三元非醫療上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各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範圍內,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二款(工資補償)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保護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薪資請求權,以免其生活因而陷入窘境,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自不得並領原來薪資與上開工資補償,故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倘經勞資雙方同意仍繼續工作並按原薪資標準給薪,本得依勞動契約請求原有薪資,而無本條款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職業災害療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復健約一年,固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卡為憑,核與澄清醫院九十年五月五日澄敬字第三二四號覆本院函所附病歷資料、九十年八月十日澄敬字第五八九號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相符。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台中縣政府進行協調,雙方同意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有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仍按原有薪資標準給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仍繼續提出勞務並按原薪資標準給薪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依勞動契約請求原有薪資,與首揭規定工資補償之情形不合。

㈢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部分已給付)按原領薪資數額計算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五、薪資給付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違法將其解僱,其解僱不合法,爰基於原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以三萬三千元計算之薪資(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部分,原告未依原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對於上開薪資並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被告所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基準契約、其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消滅者,亦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以法律構成要件之特別要件與一般要件區分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之存在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終止權之被告就上開使已發生之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勞工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本得基於僱傭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基於內部之工作規則等規定,施予書面警告等適當懲戒,以使勞工心生警惕,俾維護企業之營運管理與發展,惟為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得率爾終止勞動契約。

㈢茲就被告之各項主張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曾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曠職二日:經審酌原告嗣後無曠職情事,且被告遲至同年十月份始表示終止契約等情,自不能認上開曠職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月二日澄清醫院復健部門未營運之星期六下午欺騙被告欲至醫院復健:此一部分,縱或屬實,經審酌兩造曾於上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結論中同意原告得於下午時間前往醫院復健,且被告就此尚非以其他懲戒方式使原告受適當處分,故該部分亦難認係情節重大。

⑶原告鼓動被告員工「控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涉勞工依法主張權利之範疇,自不能僅以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對此之議論,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⑷原告表示其對機械操作甚為熟悉致被告錯誤判斷應給薪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與此相符之證據。

㈣故本件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章,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即有未合。原告主張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以三萬三千元計算,合計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8787 +198000 = 216787)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