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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保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奇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為下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私立愛立兒幼稚園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之鋼骨及樓板工程,該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防銹噴漆、樓梯工程,及一樓樓高與屋頂突出部分工程有二十公分誤差等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承。工程期間被上訴人雖依約完成工作物,卻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作修補,並共同與業主和建築師、結構師就樓高誤差部分研究解決之道。被上訴人卻虛與委蛇敷衍了事或均置若罔聞,上訴人無奈只能另行雇工重做防銹及以鋼壁包柱等方法補強工作前後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估價單二紙、發票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所謂「鋼骨工程」原不包含在鋼骨上漆上防銹噴漆,復按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新建工程應屬防火建築物,須施作防火被覆,若漆上防銹噴漆,勢將減弱防火被覆之效果。依一般建築習慣,承攬人無須於防火建築物之鋼骨施作噴漆。準此,被上訴人自無施作防銹噴漆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事後已應上訴人之要求,免費為其施作噴漆。

(二)上訴人所稱一樓樓高及屋頂突出部分有二十公分之誤差,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蓋本件工程自開工以迄完工,上訴人一方均派有專業人員於現場監工,並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為慎密之檢測。若謂於現場監工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改善之要求,嗣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出催收存證信函後,始覆函主張一樓樓高及屋頂有二十公分之誤差,拒絕給付工程款,不啻許上訴人任意翻覆。況有無誤差,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一般建築常理,於鋼骨工程竣工,定作人灌漿,再繼續其他工程,可謂已完成驗收。本件工程於竣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由黃文杰建築師、許基主結構師、上訴人員工甲○○及其工地主任一同驗收,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取得一百三十三萬工程款,僅保留二成工程款,上訴人並承諾俟結構灌漿安全無虞後給款。若謂被上訴人之鋼骨工程未完成驗收,其他工程何以能開工,又若其他工程不能開工,上訴人之新建工程怎能全部完工,並順利開始招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二0二地號私立愛立兒幼稚園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之鋼骨及樓承板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前竣工,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經結算尚有工程尾款三十八萬元及材料費(樓梯加拱鋼材)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合約書之約定,須待驗收完成後才支付尾款即價金之百分之十,且工程完工後,須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工務部人員會同業主及建築師驗收合格始為正式驗收。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內容完成施工,計有防銹噴漆、樓梯工程未施作及一樓樓高與屋頂突出部分施作誤差二十公分等缺失,自無法進行驗收,且伊另行雇工重做防銹及以鋼壁包柱等方法補強工作,前後共花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二0二地號私立愛立兒幼稚園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之鋼骨及樓承板工程,約定總價款為一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十九萬元定金,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工程主體完成後,交付一百三十三萬,尚有工程尾款三十八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次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三款中規定,鋼構及DECK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應支付價金各百分之四十,合計為百分之八十。再依該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九十萬元,其百分之八十應為一百五十二萬元。而上訴人確於五月十七日完成工程主體,即鋼構及DECK工程,並已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元,乃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根據上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在此階段應支付之價金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中間短差十九萬元(一百五十二萬元減一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百分之十之尾款十九萬元,按照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中第四款之約定,須待驗收完成後始行支付,且合約書第九條工程驗收中復規定,工程完工後,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公司工務部人員會同業主及建築師驗收合格為正式驗收,第八條亦規定保固期限為自驗收日起保固三年,並由乙方(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顯係以完成驗收手續作為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由黃文杰建築師、許基主結構師、上訴人員工甲○○及其工地主任一同完成驗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建築師黃文杰證稱:「我們沒有驗收,我們作勘驗,鋼骨有二十公分誤差,當時有要求工地負人改善」,證人即結構師許基主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與建築師、業主均到場,建築師找我去是要看看我負責的部分有無要改正,至於建築師有無驗收我不清楚」各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因鋼骨有二十公分誤差,致未經正式驗收。依上說明,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十九萬元之尾款。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一樓樓高與屋頂突出部分誤差二十公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從未提出,迄建築物完工,被上訴人催款時始提出,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有依合約書內容施工以完成驗收之義務,且建築師黃文杰於勘驗時發現鋼骨有二十公分誤差時亦要求工地負責人改善,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仍未予以改善,殊難執此主張其可不經驗收即得請求尾款。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防銹噴漆、樓梯工程,一樓樓高與屋頂突出部分工程有二十公分誤差,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作修補,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伊另行雇工重做防銹及以鋼壁包柱等方法補強工作,共花費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二紙。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事後已代為噴漆、及訂購、施工樓梯加拱鋼材,徵諸證人許基主供證:「當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看的結果結構的部分大致相符」,證人即建築師黃文杰於該日勘驗時亦僅發現鋼骨有二十公分誤差要求工地負人改善,並未言及尚有防銹噴漆、樓梯工程未完成,已見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一樓樓高與屋頂突出部分工程有二十公分誤差之瑕庛,已由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固有存證信函及使用執照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其中一張之工程款共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另一張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難以認定何者係修補鋼骨誤差之項目,況被上訴人既因此項瑕疵致未能驗收,而不能收取尾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所辯尚非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分,其中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廖穗蓁~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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