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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十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住居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此稽被上訴人起訴狀載住所為「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二○一之一號」,而上訴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九之一○號」,兩造之住址僅一號之隔,相距不遠;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逾界建築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廠房之正後方,夾於北屯區○○段二二七四地號水利地(大排水溝)與同段二二七二地號水利地(小排水溝)之間,經界清楚可辨,上訴人所有向前手購買之三大棟廠房,非常醒目,緊鄰廠房後方之逾界建築房屋自因此襯托,而異常突顯,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相片可證。且自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住居地即同段二二七八之二地號土地間,僅間隔二二七五及二二七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二二七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供為停車場使用,未建有建築物,而二二七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作耕地使用,視野空曠,在被上訴人居住處即可望見逾界之建築房屋,此稽前揭地籍圖謄本自明;又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照片兩幀以觀,本件越界建築房屋,在東側屋外,有前手葉藍清霞設置之製鞋烘乾器及大排煙管等可供辨認,西側則有高聳水塔,可資辨明。再觀之系爭土地北側隔二二七四地號大排水溝,有供舟車通行之大馬路,其東側隔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土地,與雙車道之馬路相鄰,無論自系爭土地之北、東、西側觀之,均無視線障礙,是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越界房屋建造當時,被上訴人自可清楚辨識,難以諉為不知,要屬灼然。

(二)次查被上訴人住居於現地已逾五十年,此稽渠住居地同榮段二二七八地號等(分割增二二七八之一至之五地號)土地,早於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總登記,自足明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於週遭環境,自是最熟悉不過;而系爭土地係自民國六十四年間即已充作廠房用地,其間上訴人公司歷經二次買賣而改組,最初負責人謝州明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轉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前手葉藍清霞,再由葉藍清霞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轉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公司股東蘇貴恆之母蘇許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以乙○○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迄今,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再徵諸證人葉藍清霞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證稱:「我賣系爭廠房給上訴人」等語,足證本件越界房屋,『至遲』已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事實上,該房屋係謝州明經營『製鞋工廠』時,即已建造,惟未能尋得謝州明到場作證,然被上訴人既世居系爭土地隔鄰且熟知週遭環境,渠於系爭越界房屋興建之初,地形地貌改變之伊始,若謂其未曾前往系爭土地,或謂其不知上訴人之前前手蓋建房屋跨越小水溝之水利地,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實有違常情。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越界建築之事實,應有知悉,渠所為不知越界之辯解,洵屬脫避之詞,要無可信。

(三)次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廖明智、廖學隨、林國寶,迄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現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子廖俊吉、廖俊榮,始向廖明智、廖學隨及林國寶之後手林清溪購得系爭土地持分,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價值不斐,購買人於購買前豈有不前往現場查看之理?甚而購買後,不要求點交者,亦幾稀矣,況系爭土地上逾界建築之房屋,至遲於上訴人七十一年間向前手買受時,即已存在。準此,其他共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豈能謂為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同理,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現共有人若還有前手,於彼等受移轉權利時,若係在越界建築之後,亦然。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乙節,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 鈞院仍認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情事須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須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徵諸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住所欄下記載,被上訴人與廖俊榮曾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鄰○○街五十九號」,又廖俊吉與廖俊榮分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後,旋又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狀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與廖俊榮、廖俊吉間,往來密切,甚或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被上訴人既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與之或有親屬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廖俊吉及廖俊榮焉有不知越界建築之理?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亦均知悉越界建築情事。

(四)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越界之時,未及知悉,惟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然可推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當時,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斯時系爭越界建物,早已完成至少十八年有餘;此種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其情事之例,是否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物?徵諸日、韓立法例,均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其建築著手已逾一年或其建築物已完成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保全建築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而我國民法對此則未設明文;然依國內學者黃右昌及實務見解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則與日、韓立法一致,咸認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若已建築完成,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遞以,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廖俊榮、廖俊吉,係父子關係,彼等於八十三年間始逐漸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前此被上訴人未曾就本件越界建築異議,顯係因系爭土地持分,尚未為其家族成員收購完成,而無人願意出面主張權利,俟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持分全為被上訴人家族收購後,始於八十九年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主張權利,而致本件越界建築狀態存在,至少達十八年之久,事實發生時坐視不理,於事後由家族成員取得其餘持分後,始出面爭執,顯違誠信原則,即令有權為之,要屬權利之濫用。據此,衡諸前揭學者及實務之見,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保全建築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提出異議,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土地上之逾界房屋,要甚灼然。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即明。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廠房之正後方,夾於北屯區○○段二二七四地號水利地(大排水溝)與同段二二七二地號水利地(小排水溝)間之地界曲折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派置建築物者。衡諸前揭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界以觀,系爭土地要屬畸零地無疑。準此,系爭土地之利用,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既須與鄰地合併而為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左右鄰地既已闢建為供灌溉排水用之大小排水溝,根本無從合併使用。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而言,堪稱難於利用之土地。基此,上訴人為謀兩造利益之衡平,於 鈞院調查程序中,提出以市價價購系爭土也之和解方案,盼兩造紛爭就此弭平,然被上訴人徒以「因個人因素,不願出售」等語搪塞,而不接受前揭有利兩造之和解方案,核其所為,顯意圖逼迫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廠房及其內之烘鞋器、大排煙囪等難以拆卸之固定大型機具拆除,而耗費鉅大,徵諸系爭土地為面積僅七十七平方公尺狹長不規則土地,與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榮段二二七三號土地面積達六三九平方公尺相較,僅屬滄海中之一粟,縱分割出賣與上訴人,仍無損於被上訴人對該筆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所示見解,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灼然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地藉圖謄本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藍清霞及向地政機關調閱手寫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物已有越界建築情形而定,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次查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異議負舉證責任,而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手越界建築時不在,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已知越界,否則任何越界建築案件豈非均屬適法。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亦非居住附近,亦屬不在系爭土地上甚明。

(二)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共有人一人而已,未設管理人,應認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為已知,此部分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之。

(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遷入現址,被上訴人原居住豐原市後遷台中市○○街,最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始遷入現址,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均不在現址,如何知悉?且系爭土地瀕臨河川,河道經常因洪水關係發生變化,尤無可能精確知界址,系爭土地多年均屬荒廢且因共有關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管協議,土地荒蕪,無人聞問,自無可能知情。再以上訴人係加蓋鐵皮石棉瓦頂房屋,施工不過一、二日而已,被上訴又不住該址附近,自無從知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戶口名簿影本、戶簿謄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七三號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搭蓋磚造石棉瓦屋供作廠房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居住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在被上訴人居住處即可望見逾界建築之屋房,上訴人之前前手越界建築當時,被上訴人自可清楚辨識並知悉,被上訴人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有容忍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土地,縱分割出賣予上訴人,仍無損於該筆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地藉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判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係指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阻止,如越界建築動工興建完成,土地所有人嗣後知悉或買受被越界建築之土地,自非上揭法文規定之範圍。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遷入台中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謝明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賣予訴外人葉藍清霞,葉藍清霞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賣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是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以前越界建築時,斯時被上訴人尚未遷入台中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居住,自難認被上訴人世居上揭住址,系爭建物動工興建之初即知悉越界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於何時越界建築,越界建築斯時被上訴人如何知悉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世居上揭住址之被上訴人應知悉越界建築乙事云云為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越界建築建物早已完成十八年餘,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其情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再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七三號土地形狀雖為狹長不規則,惟系爭土地面積達六三九平方公尺,縱未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應無難以利用之情事。如將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土地割予上訴人,因越界建築部分土地多達七十七平方公尺,幾達系爭土地面積八分之一,系爭土地因此面積縮小,較難利用外,形狀將更為狹長,更不規則,反而難以利用。況且系爭建物係建造使用多年老舊廠房,為磚造蓋石棉瓦屋,經濟價值不太,廠房內烘鞋器、大排煙囪等大型機具拆除後,尚可利用,上訴人主張其將廠房及其內烘鞋器、大排煙囪等大型機具拆除耗費過大,被上訴人如將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割出賣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為取回被越界占用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廠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廠房,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官 巫淑芳~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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