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丕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峻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發電機係由協誠起重行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於協誠起重行向伊承租時,曾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鑒於協誠起重行為協力廠商,未表示意見,協誠起重行代表簽約人蔡清敏即將上訴人名稱一併簽上,然實際上,上訴人於簽訂租約當時,並未在現場,亦未簽名,故實際承租及保管系爭發電機者,為協誠起重行。上訴人僅係基於其為協力廠商而分擔一部租金,並由上訴人開票給付。故該發電機係在協誠起重行使用及保管中遭竊,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既約定發電機由協誠起重行保管使用,因而滅失毀損,上訴人既無從保管,自亦無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上並非承租系爭發電機之契約當事人,知之甚稔,今卻因協誠起重行保管不力,不慎遭竊而歸責上訴人,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然該發電機並非全新,其價值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明,以此要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且經上訴人向出售發電機之同業查詢,全新進口之發電機價格約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中古之發電機如於八十三年以前進口者,折舊價格至多僅為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要求賠償,顯係高估價格。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既知系爭發電機並非上訴人所保管,其亦收取協成起重行之一半租金,自不得將協成起重行之過失轉嫁上訴人,否則即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吊裝工程協議書及估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井、林朝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進口報單、證明書各一張及統一發票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瑞成。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承租三部發電機,其中一部(一五0KVA,機型AIRMAN,機號0四0一六一)在租賃期間失竊,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告知伊,另二部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退租,租金均已繳清。查該失竊之發電機全新之進口價格為八十五萬元左右,至失竊時仍有四十五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承租伊之發電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租賃物,惟上訴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發電機係由協誠起重行所承租,伊僅係基於協誠起重行為其協力廠商而分擔一部租金,並由伊開票給付。該發電機係在協誠起重行使用及保管中遭竊,非伊之過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自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伊應負擔部分責任,然該發電機並非全新,折舊價格至多僅為十六萬元。又被上訴人既知系爭發電機並非伊所保管,且收取協成起重行之一半租金,自不得將協成起重行之過失轉嫁於伊,否則即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三部發電機,其中一部(一五0KVA,機型AIRMAN,機號0四0一六一)在租賃期間失竊,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機具出租憑單、繳款單、進口報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發電機之租金全部均由上訴人繳付給被上訴人,有繳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且據證人即負責出租系爭發電機之承辦人林瑞成供證:「本件機器是由姓吳(吳金井)的與姓蔡(蔡清敏)的出面說是上訴人公司要租的,我便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經理林朝輝,他同意負責,答應租金上訴人公司要付,機器交給他們兩人簽收即可,我才出租的,機器是租給上訴人公司的」,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吳金井供證:「系爭機器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租的,因本件是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我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租金各付一半,但對外是由上訴人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公司。機器承租之後是放在工地,我們(協誠起重行)有使用,上訴人公司也有使用,因為上訴人公司有時要修改鋼架工程,也會使用。機器是放在工地,沒有特別保管,是在六輕工地失竊的,如何失竊的不清楚,有去報案,但未查出是誰偷竊的。蔡清敏要承租時,被上訴人不信任,還特別打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求證後才答應出租的」各等語。即上訴人公司之前經理林朝輝亦供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給我,問我們是否有工程在六輕工地施作,有人說要施作我們的工程所以要承租發電機,我們是否知情?我回答是有這件事情,當時被上訴人不願意收受吳金井的支票,所以才由上訴人公司開票給付,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的,而我們內部有約定租金各付一半」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係由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可信。至證人林朝輝雖另供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是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承租云云;惟林朝輝既為系爭發電機承租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被上訴人係徵得其同意後始訂立系爭之租賃契約,其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迴避責任之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吊裝工程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協誠起重行內部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有如前述,縱租賃契約成立後,該發電機係交由其下包協誠起重行保管使用,但其既係在租賃期間因使用人協誠起重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承租之發電機遺失,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該部發電機係於八十三年自國外(日本)所進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足憑,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查,系爭發電機目前之價值約為五十萬元,有該發電機之出廠商日本北越牌台灣區總代理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抗辯:該發電機折舊價格至多僅為十六萬元云云,雖提出善興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二張,惟觀諸其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兄弟爾引擎」「風發電機」,並不能證明與系爭之發電機為同一品質之物,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均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重疊之合併),即無須再為論列。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關,亦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陳毓秀~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