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凱帝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台
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當事人已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應予終結訴訟程序:按當事人是否存在,應以起訴時為決定之標準。如中途消滅者,其訴訟關係當然終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川公司)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特川公司之起訴,則本件訴訟已無對立之相對人,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其事後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不論其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另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故就現行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二)本件契約係特川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親自合意訂立,此與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立證基礎迴異,實難認可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報價單上,客戶欄係載明特川建設。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時,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蓋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請求權可行使時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訴求既係屬承攬人之報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之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學者著作節本二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份、司法院業務研究意見節本、起訴狀、契約書各乙份、買賣合約書五份、請款單暨報價單六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鏡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主觀訴之合併「後位被告」請求所以在裁判時不應允許,係因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時,於部分當事人上訴,難達防止裁判衝突目的,由此觀之,如不妨礙裁判衝突,則非法所不許。本案基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既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撤回先位被告,而僅就後位被告判決,就後位被告而言,其並無不確定狀態。
(二)系爭廚具器材係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不包括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曾於刑事庭自承:特川公司發大包予上訴人(承攬關係),上訴人發小包予被上訴人(買賣關係)。因兩造有法律關係,上訴人始刻被上訴人印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作為代領款云云(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其訂購歐化整體廚具壹批,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已給付其中四十八萬元,餘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迄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價款。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於備位當事人之上訴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契約係訴外人特川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與上訴人無涉,且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符合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之優點,且備位之訴如經法院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即無訴訟地位不安定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備位當事人,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撤回對先位當事人特川公司之訴(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即無不確定可言,故被上訴人之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歐化整體廚具壹批之事實,如為真正,參諸被上訴人係從事廚具裝配加工買賣事業營利之公司法人,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出售廚具壹批予上訴人,自屬商品之買賣關係。又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廚具器具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中明訂「請款方式...二、按裝完成五十%...」等語,則本件兩造前述契約,除該商品即廚具之買賣交付外,顯尚包含廚具安裝工作。故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商品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照前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之供給商品代價即價金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均適用該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完工,同年八月底請款,上訴人開立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萬元之支票,另特川公司於十月底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底至本件起訴前,只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款,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請款等語,上訴人對於前述開立支票乙節支付價金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後有向渠請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於八十七年底以後曾口頭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既稱無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距八十七年底,已逾前述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契約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既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上開價金。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不包括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云云,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買賣價金請求權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陳添喜~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