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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玉騏傳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九十年中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設有上訴之救濟制度,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另設有再審之救濟制度,兩者要件各有不同,不容相混。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先審究該判決是否屬於未確定之判決。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對公司之送達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從而臺中簡易庭中簡字第七十三號事件被告負責人丙○○,係應該案之受送達人,對其送達自應於其住居所行之。上訴人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稱其全家現在住於臺中市○村路○段一四八巷五號八樓,該處為其購買之房子,戶籍地址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是空屋,並提出所有權狀、水電瓦斯費收據等為證。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上訴人負責人丙○○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此亦為其妻曾淑美及其子女之共同戶籍地址,有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又該處亦為上訴人負責人丙○○自己之房子,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狀自認屬實,參以丙○○之子魏士傑亦到庭證稱:「我目前唸小學五年級,住在台中市○村路○段一四八巷五號八樓,我從讀幼稚園起就住在該處,我們搬到美村路以前是住在五權西五街,當時也是一家人住在一起」等語,是以丙○○於其戶籍地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既曾有全家居住之事實,又將戶籍地設於該處,應認該戶籍地即為丙○○之住所,丙○○雖現住於臺中市○村路○段一四八巷五號八樓數年,惟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既亦為自己的房子,迄今亦未將戶籍遷出該處,顯難認丙○○有將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之住所廢止而設定臺中市○村路○段一四八巷五號八樓為其住所之意思。從而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該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應受送達人丙○○之戶籍地臺中市○○○○街一二七號五樓送達,自屬適法。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郵務人員鄭英達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前揭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鄭英達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分一刑字第○九一○○一二一九九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其寄存送達已屬合法。而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復不因聲請人是否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對於前開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既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算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告屆滿(上訴人住原法院所在地,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告確定。

三、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上訴人於再審上訴狀除原再審之訴之聲明外,雖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合併聲明上訴,惟該上訴聲明既與再審之訴之聲明有別,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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