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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代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之爭點乃在兩造是否成立供貨聯盟契約,另外則是系爭之本票究為履約保證金抑或原審所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應付油款之擔保」?關於兩造是否成立供貨聯盟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中已表示「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即上訴人)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張」等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與上訴人成立供貨聯盟契約,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姊妹站即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係供貨聯盟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且該供貨聯盟契約附件一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關於每月購油量給予折讓部分加註精田及王田加油站即兩加油站之購油數量合併計算折讓,否則,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定供貨聯盟契約,王田加油站如何與精田加油站之購油量合併計算。由此益見兩造確實訂有供貨聯盟契約。

(二)原審認定兩造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有汽車加油站油品買賣契約,而該契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惟兩造未再簽訂油品買賣合約,衡情應解為原油品買賣契約之延續,而該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云云,惟其憑何認定目前兩造之供油係依據業已終止失效之油品買賣契約,並未具體指陳,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主張,原審顯有任作主張,越殂代庖之嫌。再者,若兩造目前之供油契約係依據先前之油品買賣契約,何以又未繼續先前之購油條件,而又要被上訴人簽發三十萬元之保證本票。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狀自認系爭本票係其因雙方所訂之供貨聯盟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而簽發,而依供貨聯盟契約第八條係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可謂彰彰明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時對兩造簽訂供貨聯盟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並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目前與各加盟加油站業者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皆以自願加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為主,而自願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六十萬元,供貨聯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三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加油站業者,上訴人自應一視同仁,無獨厚於被上訴人而引起物議,自陷於不利之理。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每月之數量高達五、六百萬元,若以三十萬元之本票欲達到擔保五、六百萬元貨款之目的,無異緣木求魚,是原審認系爭本票是應付油款之擔保,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與上訴人簽訂供貨聯盟契約,然辯稱其所以與上訴人簽約係因台塑供油不正常,沒有油只能找上訴人才跟上訴人簽約,而上訴人謂不簽約就不供油云云,按買賣係基於雙方合意而成立,完全是你情我願,上訴人係石油之上游供應廠商,係以油品買賣為主,對任何向上訴人購油者均是竭誠歡迎,豈有拒人千里之外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否認應允展延兩造原訂之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期限,且該合約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允展延原訂之加油站連鎖合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簽發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否則不供油品。

(二)被上訴人只是委託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協商供油優惠事宜,並未授權訂立供貨聯盟契約。因為被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係關係企業,故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所訂之合約在認定上就一併優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00七九九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上訴人以該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供貨聯盟契約書係訴外人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所簽訂。而兩造所訂之舊合約中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若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不供油,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油款債務,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之加盟商,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有供貨聯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此乃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依據。嗣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運送交付各類油品至被上訴人之王田加油站,足見兩造確係訂立供貨聯盟契約。又依該契約書第十條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乙方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被上訴人構成違約行為灼然可見,被告乃發函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本票裁定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原審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與上訴人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供貨聯盟契約書係訴外人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僅委託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商談購油優惠事宜,未授權訂立供貨聯盟契約,上訴人應允展延兩造原訂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期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若不簽發,即不供油,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是否成立供貨聯盟契約。二、系爭本票究為履約保證金抑或被上訴人應付油款之擔保。經查,

1、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簽訂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允展延上開連鎖合約之期限,且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否則不供油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果真應允展延原訂合約期限,自無再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供油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載明「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即上訴人)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張」等語,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顯已自認其與上訴人成立供貨聯盟契約。而訴外人精田加油站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供貨聯盟契約,其履約保證金為三十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供貨聯盟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是要作履約保證,及伊委託精田加油站與上訴人協商供油優惠事宜等語,再參諸上開供貨聯盟契約附件一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關於每月購油量給予折讓部分加註精田及王田(即被上訴人)加油站即兩加油站之購油量合併計算折讓。足見,被上訴人係依該供貨聯盟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無訛。否則,被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雖係關係企業,究非同一法人,各具獨立性,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有供貨聯盟契約,上訴人豈會將被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之購油量合併計算。由此,適足證兩造確實訂有供貨聯盟契約。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供稱:「伊未授權訂立供貨聯盟契約。因被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係關係企業,故上訴人與精田加油站所訂之合約在認定上就一併優惠」云云,尚不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目前與各加盟加油站業者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皆以自願加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為主,而自願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六十萬元,供貨聯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加油站業者,上訴人自無獨厚於被上訴人而自陷於不利之理。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每月之數量高達五、六百萬元,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故如係以三十萬元之本票為貨款債務之擔保,顯然相距甚遠,無法達到擔保之目的。準此,三十萬元本票係履約保證金,而非貨款債務之擔保,應無疑義。原審認系爭本票是應付油款之擔保,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供貨聯盟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應堪認定。依卷附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條契約終止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規定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第一條第三款為乙方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易言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轉向他人購買油品,即屬違約,上訴人得斟酌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據此,其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查被上訴人於供貨聯盟契約訂立後,竟片面違約向訴外人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每月之數量高達五、六百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違約轉向訴外人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勢將造成上訴人每月五、六百萬元營業損失,是上訴人沒收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屬合理允當,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誤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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