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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謙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按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必待假扣押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0七二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茲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一九號實施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就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實行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0七二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一九號執行卷宗,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與前揭說明訴訟終結之規定即不相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林旭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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