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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請人
逵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 棟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五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五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並提出該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份、報紙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各該假扣押執行及提存案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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