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冠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十日止,向原告購置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之電腦週邊產品數批,被告收受貨品後僅給付貨款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餘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