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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被告所僱用不知名之員工將易燃物品丟棄,其後該公司員工訴外人廖文章將上開物品及其他垃圾傾倒入設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外面前左方之由被告所使用之垃圾桶內,致垃圾桶內垃圾隨即擴大燃燒起火,因當時風勢甚大,致燃燒物順風引燃下風處之油漆廢棄物處,引起大火再燒到旁邊原告所堆置之木材堆內面(指向北面),加上強風助長,致木材堆燃燒迅速且不易撲滅,其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始熄滅火勢,惟已有部分木材堆被火燒燬,該木材堆係訴外人哲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哲全公司)所有交由原告加工,因木材受燒部分價值逾一百萬元。本件木材受損係因被告使用之垃圾桶燃燒而引燃,而該垃圾桶內之垃圾確係被告公司員工廖文章倒完垃圾後起燃,業經證人彭國宏證述明確,本件既因被告公司員工使用垃圾桶不當,致使垃圾桶起火而使原告加工之木材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木材受損而對哲全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賠償債務,哲全公司已經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由被告之垃圾桶倒向原告木材之方向可知風是向原告木材處之方向吹,且神岡消防隊之火災受理紀錄亦載明係垃圾起火,又依證人彭國宏證言,係先看到垃圾桶起火才看到原告木材著火。
四、被告依氣象局報告辯稱當日台中地區吹東北風,惟該氣象局之報告係全台中地區之大略風向,而本件事發現場因受地形地物阻擋導流或改向,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風向係東北風。且倘被告所辯風向屬實,何以目擊證人會先看見垃圾桶起火。
五、最後去倒垃圾之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廖文章,有陳明傑警訊筆錄可證。
六、上開木材受燒,雖未全部燒燬,但已失去經濟價值。火災後,受燒之木材原本仍置於原處,嗣因木材因被火燒及水淋且放置該處日久腐爛,而被告一直不願意與原告和解,嗣因堆放木材之空地租期屆滿,剩下的木材被地主清理掉。
七、因訴外人樺聖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台南市政府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而其中關於碼頭區工程係由訴外人日建設計所設計,關於碼頭人行步道部分由訴外人哲全公司次承攬,並提供木材,哲全公司再將木材交由原告加工,即本件受損之木材,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可證為該批木材被燒損。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消防局火災受理紀錄一件、出貨單二紙、台南市政府函、樺聖營造有限公司函、日建設計函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等資料暨聲請訊問證人彭國宏、證人鄧志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垃圾桶有起火,但否認原告主張垃圾桶起火致燒及原告木材。倘如原告所述,何以木材堆向北面部分燃燒較嚴重,而非向南面燃燒較嚴重。依氣象局資料,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台中市係吹東北風,即風向係自原告堆置木材位置吹向被告工廠方向,殊不可能因垃圾桶起火而燒及木材堆。且原告之廠房並未遭燃燒,可證木材燃燒係原告方面發生火災,與被告無關。該垃圾桶與原告之木材堆相距十餘公尺,且原告堆置之木材係十公分以上圓木製成品,又硬又大,不易燃燒,不可能因風將被告垃圾桶內零碎的東西吹至木材處,即會引燃木材。被告門外之垃圾桶四周均十公尺高之房屋,無論何種風向風力,均無法將桶內之火星使之向外吹散成災,而垃圾桶向北之處,係一道三公尺長水泥橋,該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斷無可能超越十三公尺以外原告堆置木材而引起木材燃燒。亦可證消防隊之鑑定偏頗不實,且證人彭國宏之證言亦不足採。
二、否認因被告公司員工倒垃圾致垃圾桶起火,任何人均可以在該垃圾桶倒垃圾。
三、否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木材即本件受燒之木材,亦否認木材受損一百萬元。
四、依原告所舉證人所述,本件木材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證人雖表示願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惟並無書面通知被告,不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之讓與之效力,原告逕行起訴,程序上違法。
六、證人彭國宏僅證明被告門外之垃圾桶起火,又證明木材起火,但未證明被告門外垃圾桶起火而致延燒致木材起火之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垃圾桶起火致木材起火。
七、對於被告公司廠長陳明傑警訊中供稱廖文章係最後一位倒垃圾之人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風向圖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陳明傑、廖文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舉證人所述,本件木材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木材係訴外人哲全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依原告主張其為有請求權利之人,其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主張:證人雖表示願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惟並無書面通知被告,不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之讓與之效力,原告逕行起訴,程序上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已否發生效力,此係原告提起本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被告據此認原告起訴程序違法,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被告所僱用不知名之員工將易燃物品丟棄,其後該公司員工訴外人廖文章將上開物品及其他垃圾傾倒入設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外前左方之由被告所使用之垃圾桶內,致垃圾桶內垃圾起火,並致燃燒物順風引燃下風處之油漆廢棄物處,引起大火再燒到旁邊哲全公司所有交由原告加工堆置之木材堆,木材受燒部分價值逾一百萬元。原告因木材受損而對哲全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賠償債務,哲全公司已經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被告廠房外之垃圾桶起火致引燃原告堆置之木材,依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殊不可能因垃圾桶起火而燒及木材堆,且垃圾桶與木材堆相距十餘公尺,垃圾桶向北之處,又係一道三公尺長水泥橋,該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斷無可能超越十三公尺以外原告堆置木材而引起木材燃燒。且木材係十公分以上圓木製成品,又硬又大,不易引燃。否認該木材受損一百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公司廠房外面前左方之由被告所使用之垃圾桶起火燃燒,又訴外人哲全公司所有交由原告加工之木材堆亦起火燃燒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外之垃圾桶起火致引燃木材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本件火災當時之現場情形為:被告公司北側有一水溝,在被告公司東北側處設有橋面跨越水溝,在橋頭靠近被告公司處,即被告公司東北側置有一垃圾桶,而水溝對面堆置有原告放置之木材堆,約呈L形,而在木堆東側地面有油漆廢棄物散落,而被告公司廠房東側有原告之鐵皮廠房(惟於九十年初已拆除),北側有訴外人經營之坤成企業社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宗內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坤成企業社員工彭國宏於本院審理中及現場履勘時明確證稱:當天我在工廠門口工作,看見有被告公司員工出來倒垃圾,當時風很大,垃圾已經很滿將蓋子撐開,垃圾中有紙板,該員工走離四、五步即看到類似灰的東西飄出,過了一分鐘開始冒煙,那天風很大,後來煙越來越大,才去垃圾桶旁看,已經起火,我就去通知被告公司的人,後來要走回來發現廢油漆堆在橋邊處已經有小火,我趕快回去拿滅火器,因有殘餘油漆在桶內,所以燃燒非常迅速,變成大火,向木材堆燒去,我去拿滅火器時叫別人通知消防隊,消防隊到場時,已經燒到另一堆木材,火從橋邊一直燒過去;當時是陣風,風非常強,風向和河川方向相同,由東往西吹,消防隊小隊長現場也有測,因被告與原告廠房中間有一條巷子,所以風也會由南往北吹,風向有變化等語。是由證人證言可知,當時確係被告公司外之垃圾桶係先起火,其後木材東側之油漆廢棄物處再起火,繼而引燃木材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
(三)雖被告抗辯依當日氣象局報告台中地區風向為東北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台中地區風向為東北風,係氣象局資料之台中地區大環境風向,而本件火災地點受當地之地形、事物等影響,其風向未必係東北風,且由證人彭國宏證詞可知,火災當時之風向時有變化,況查火災當時之風向經消防隊主管黃士石與彭國宏及被告公司廠長陳明傑測試風向由南往北吹,以現場則是由被告公司吹向坤成企業社,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火災調查報告可查,是當時之風向確曾由南往北吹,故被告抗辯依當時風向,垃圾桶起火不可能引燃木材堆之抗辯即不足採。
(四)再查,上開垃圾桶經檢視發現,仍遺留少許之紙類物品(如相片九),此有火災調查報告及所附相片九(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
(五)證人彭國宏雖未親見本件木材堆旁之油漆廢棄物起火之原因,惟由本件起火位置之先後,及當時風向與垃圾桶之殘留物品等情,綜合研判,應係被告公司垃圾桶內因有遺留火種,引燃桶內紙類物品,為最先起火點,再由南風將燃燒物吹至易燃之油漆廢棄物處引燃大火,繼而引燃木材堆,而火災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報告可參。
(六)被告雖抗辯:1、又垃圾桶四周均十公尺高之房屋,無論何種風向風力,均無法將桶內之火星使之向外吹散成災。而垃圾桶向北之處,係一道三公尺長水泥橋,該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斷無可能引起木材燃燒。2、且原告堆置之木材係十公分以上圓木製成品,又硬又大,不易燃燒,不可能因風將被告垃圾桶內零碎的東西吹至木材處,即引燃木材云云。3、倘如原告主張垃圾桶起火致燒及原告木材,何以木材堆向北面部分燃燒較嚴重,而非向南面燃燒較嚴重云云。惟查:該地位處空曠,建築物並未阻隔風力,且由上述現場狀況及現場圖可知,被告與原告廠房間留有一通路,該垃圾桶之位置即在該通路之橋面上,而北側之建物距該垃圾桶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該垃圾桶之高度超過水泥橋兩側護欄之高度,此有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可證,故當時之風向風力自有可能將垃圾桶內已燃燒中之紙類物品吹散,並吹至木材旁之油漆廢棄物處,而該油漆廢棄物一經引燃即會產生大火,其旁木材固然粗大,惟經大火燃燒,木材亦難免遭引燃;又由該油漆廢棄物分布較靠近北側之木材堆之位置觀之及風向係由南向北吹之方向判斷,該油漆廢棄物起火後其火焰將引燃北面向部分木材堆,而非南面向之木材堆,故被告以該木材堆受燒處為北面向而非南面向部分而否認木材起火與垃圾桶有關,亦無可採。故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七)綜上各節,本件足以認定哲全公司所有之木材起火係受被告公司垃圾桶起火波及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哲全公司所有之木材堆係因被告使用之垃圾桶起火而波及,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係因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訴外人廖文章將公司內不詳姓名員工所棄易燃垃圾物品及其他垃圾傾倒入設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外面前左方之由被告所使用之垃圾桶內,致垃圾桶內垃圾起火等事實,被告固承認垃圾桶起火前最後一位傾倒垃圾至垃圾桶內之人係該公司員工廖文章,惟否認係因廖文章傾倒垃圾而致垃圾桶起火之事實。經查,證人彭國宏已證稱:其看見有被告公司員工出來倒垃圾,垃圾中有紙板,該員工走離四、五步即看到類似灰的東西飄出,過了一分鐘開始冒煙,那天風很大,後來煙越來越大,才去垃圾桶旁看,已經起火等語,是依證人所見,確係被告公司員工廖文章倒垃圾後,垃圾桶其後起火,顯因當時傾入垃圾桶之該批物品內有火苗尚未熄滅之物以致引燃垃圾桶內之垃圾,而廖文章所傾倒之物為被告公司內之物品,雖本件已無從證明是何人所丟棄,但依經驗法則自可推認係被告公司內之人員所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實在。而該不詳姓名員工將未熄滅火苗之物品丟棄,致經他人倒入垃圾桶後起火燃燒,而致哲全公司受有其所有木材受損之損害,該不詳姓名員工之行為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哲全公司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原告主張哲全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哲全公司經理鄧志杰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該債權讓與並無書面通知被告,不生債之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已當庭對債務人即被告為債權讓與之主張,該通知即已到達債務人即被告,是該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即無依據。
六、末查,原告主張上開木材受損超過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經會勘受損價值云云,惟查該批木材其後業已滅失,復經證人鄧志杰證明屬實,是已無從再行會勘,而原告木材受損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鄧志杰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實在。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自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聲請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列為己○○),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公司,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戊○○,戊○○並已委任訴訟理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卷宗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月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