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告
泓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旺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旺譽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譽達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爐灰」產品(全名為水淬爐灰粉,係百分之七十之爐石粉加百分之三十之飛灰混合而成),原告均按月結算帳款並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貨款之支付日期則約定為次月二十日以現金給付之。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訂購「爐灰」產品,經原告依約將爐灰委託託運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特定地點,即被告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所在地,經交貨完畢,貨款經結算二次,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同年三月三十日之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分別以其因分包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攬國工局中二高之混凝土工程,其所施工之混凝土產品內含爐灰而不合格,遭太平洋公司扣款為由,拒不給付上開貨款?惟查,國工局所發包之中二高路段,係採傳統之預拌混凝土施工,即按水泥、沙、水之固定比例混合預拌而成,並未採取水泥、沙、爐灰、水混合預拌之新式施工法,被告擅自將爐灰加到混凝土中而違反承攬契約遭扣款,顯與原告不相干,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爰基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出售之爐灰規格一定的,原告之產品有經過認證,至於下料時要下在哪一桶,都是經由被告指揮的,並沒有被告所說的下錯桶的情況出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客戶明細別對帳單一紙、運送單五紙、出貨單二十六紙(以上為一式)及統一發票一紙、客戶明細別對帳單二紙、運送單二十二紙、出貨單五十四紙(以上為一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二、三月份向原告購買爐灰之統一發票八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補充,惟據其之前之答辯書狀及到場陳述為: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肇因於兩造對「飛灰混凝土」用途之爭執及原告對其所販賣之「爐灰」是否應負擔被告遭扣款之責,被告茲分別答辯如下:

㈠經查,兩造生意往來經年被告所購買之爐灰其係使用於何處?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而原告所經營項目,其擁有之客戶絕非少數,尤其是將爐灰使用在各種工程的營造商客戶,亦不在少數。次查,被告承攬國家之工程,在不景氣的環境中,乃同業間之盛事,原告與被告是合作多年之廠商,更清楚被告使用在何處,原告當然應負供應原料瑕疵之責。

㈡次查,飛灰使用在工程混凝土內,在營造業已是行之有年之習慣,亦非容許原告私自強以傳統或新式來區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手冊」,將系爭之貨品明白顯示出「近年來,政府為維繫經濟的持續成長,積極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飛灰為燃煤火力發電的副產物,為可善加利用的材料,可做為混凝土的礦物滲料,行政院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公告煤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況且其在政府部門肯定飛灰之貢獻,確為民間業者通常使用之習慣,非被告所獨創。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建築材料,竟遭扣押工程款之池魚之殃,原告理當負起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確實是向原告購買爐灰,但是用了原告的爐灰之後,竟導致水泥變色,可能是原告交貨下料時放錯桶,或者是交付「飛灰」予被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爐灰,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客戶明細別對帳單一紙、運送單五紙、出貨單二十六紙(以上為一式)及統一發票一紙、客戶明細別對帳單二紙、運送單二十二紙、出貨單五十四紙(以上為一式)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貨,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爐灰具有瑕疵導致被告使用爐灰製造之產品發生變色而遭國工局扣押工程款,況且被告懷疑原告交付貨物時,有下料下錯桶之瑕疵,原告交付之貨物既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爐灰有品質上之瑕疵或交付時之動作違反兩造之約訂,惟本院曾諭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不符合契約本旨之品質上之瑕疵或未依被告之指示位置下料交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經本院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二度通知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既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或交付過程中有違被兩造之約定等事由,自不得空以前詞資為拒負本件貨款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間既訂有爐灰買賣之契約,原告亦依約給付貨物,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