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 原告
- 富米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前身係富米家綜合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家公司),與被告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於七十年間起有經銷合作之產銷關係,由富米家公司負責銷售被告富美家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板,雙方產銷關係長達二十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富米家公司因運作困難,經徵得被告富美家公司同意,並由訴外人周林採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富美家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由原告承接富米家公司對被告富美家公司產品耐火板在臺灣中區(苗栗縣以南,雲林縣以北)之經銷權。
2、詎被告富美家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該公司總經理及中部地區經理在臺中地區另行設立經銷商即被告富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帷公司),以經銷被告富美家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板。其間被告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並,透過傳輸方式,將原告儲存於電腦內之所有客戶基本資料拷貝至被告富帷公司之電腦內,並據以從事上開耐火板之經銷,與原告為市場上同一客戶之競爭,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業利益。又,被告甲○○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竟於被告富帷公司成立後,即共同為損害原告之利益,乃跳槽至被告富帷公司,並協助被告富帷公司利用上開客戶基本資料銷售耐火板,以達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商業利益。嗣又改稱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王俊源與被告甲○○擅自拷貝原告之客戶資料,並提供予被告富帷公司,使被告富帷公司利用該等資料販賣與原告相同之耐火板,被告富美家公司又擅自對原告停止出貨,使原告無法對既有舊客戶供貨,則被告三人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之前身富米家公司每年營利淨值約一百四十萬元,然因被告富美家公司任意終止與原告之經銷合作關係,且與被告富帷公司、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手富米家公司之經銷業務後,損失經銷額約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零五元。
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之前身富米家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月之營業淨利約為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起由原告承接經銷權後,因被告等三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致使原告並未獲有任何營業淨利,則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計十一個月,每月以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合計原告因此而失之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
⑶被告等至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自得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請求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
4、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凡可用於銷售之資訊,並具備非一般人可知,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與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可謂營業秘密。本件原告累積二十年所建立之客戶資料,除紀錄客戶之電話住址等,並對客戶信用狀況加以記錄,屬於可用於銷售之資訊,並存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必須與相關客戶從事過交易行為,才能得知客戶信用狀況優劣與否,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單純自網路或電話簿等管道可以得知,是以原告之客戶資料,自屬該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2、經比對原告之客戶資料及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發現:
⑴原告之客戶資料係經過二十年經營所累積而成,被告富美家公司二十多年來,在中部地區之經銷商就只有原告一家,被告富美家公司並不需要與客戶接觸,也無須建立客戶檔案。惟在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六百二十九筆中,有五百七十七筆均與原告之客戶資料相同,達九成一七之比例,且原告客戶資料中未出現於被告富帷公司資料之客戶,多屬已結束營業或繳款紀錄不良而被歸於不出貨之客(戶如原告客戶資料頁次一公司編號CF320021,頁次十二公司編號CY347003、CY347004)。則以被告富帷公司成立、營業時間僅短短四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四月初),何能取得如此龐大之資料?何以其客戶資料與原告之客戶資料有九成多之高相同率,並顯已知悉客戶之信用紀錄,不無疑問。
⑵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中,有許多部分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原告客戶資料相同,例如:被告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一代號A10001至A10009之資料,即與原告客戶資料頁一公司編號CF100001至CF100010相同;被告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九代號C34135至C34141之資料,與原告客戶資料頁十一公司編號CY341019 至CY341025相同;被告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七代號C24126至C24131之資料,與原告客戶資料頁九公司編號CY241029至CY241033相同。被告富帷公司既聲稱公司客戶資料均係被告內部員工自行建檔儲存,內容及編排均非拷貝自他人,何以客戶資料中有許多部分之排列順序均與原告之客戶資料相同?如此巧合在機率法則上係微乎其微,可以說是幾乎不可能,可知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確係取自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
⑶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中,包括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如被告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六代號C10001之信源建材行(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姑丈梁鴻鵬)、代號C10002之信昌合板行(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哥周友清)、代號C10003之李響建材行(即原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姊夫黃則珪)、代號C10005之三信合板行(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之前身,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父周百祿)。惟被告富帷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設立後,即與原告處於相互競爭且將行涉訟之情況下,與原告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可知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係擅自由原告處之客戶資料拷貝而來,而非自行建立的。
3、被告富帷公司之負責人丁○○原係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經理,丁○○與王俊源曾打電話給原告之電腦廠商,並以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名義,索取資料。又王俊源任中部地區主任的這個單位是被告富美家公司在中部地區為了處理與富米家公司之銷售業務所設立,且被告富美家公司是富米家公司的股東,所以王俊源才會去處理到富米家公司之事情及介入富米家公司之電腦採買事務。
4、原告不可能事先以錄影方式取得被告甲○○盜拷資料之證據。又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職務內容為處理會計業務,平日即可接近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且依證人戴上富之證述:「...(原告之庫存系統)一定要以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才可以取得庫存系統的客戶資料,利用現在網際網路或其他程式均無法在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以外取得該電腦內的資料,因為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程式設計是封閉的系統,沒有與外面的連線,若要他們的客戶資料一定要到該公司的電腦...」等語,可知原告客戶資料遭拷貝至被告富帷公司之管道,只有可能是原告公司職員「內神通外鬼」擅自拷貝而流出。再據證人戴上富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他(按指王俊源)有打電話來公司...他有留公司電話及手機,我當天就回電話,他問我有關富米家公司的庫存系統的客戶資料如何轉換到其他軟體...」等語,並參以王俊源於電話詢問後,緊接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被告富美家公司即發出傳真通訊給原告之客戶,告知將新增中部經銷商即被告富帷公司之事,則依經驗法則,應可認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確係涉及透過當時仍在原告任職之被告甲○○,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擅自拷貝到被告富帷公司電腦中,否則被告富帷公司怎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就發出傳真通訊給原告之客戶?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徵新工作皆需費時一定時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卻在隔日即十一月一日即馬上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可知其尚在原告公司上班時,應即有與被告富帷公司接觸與聯繫,前述人等確實共同涉及擅自將原告客戶資料拷貝到被告富帷公司,以利新設立之被告富帷公司銷售耐火板使用。
5、在現代型訴訟案件中,舉證責任應適當由對證據掌有較優越管領力者負擔之,以維持兩造武器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富帷公司電腦客戶資料係拷貝自原告公司之電腦,並提出許多間接證據證明該等資料流出與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及被告甲○○有關,則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舉證責任分配,應適度由被告富帷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富帷公司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拷貝自原告之客戶資料非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對於耐火板建材之客戶群並非不特定之大眾,不爭執。
7、被告富美家公司在北中南都有獨家經銷商,被告富美家違反約定在中部另成立分公司,侵害原告的銷售利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富美家通訊各一紙、公司設立資料一份、收款對帳單一紙、客戶基本資料表一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燭瓊、孫明德、黃進、徐正明、戴上富及被告富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保全證據案卷。
二、被告富帷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富帷公司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所設立:被告富帷公司之成立,係因負責人丁○○認為耐火板建材在市場上頗有潛力,因而邀集各股東成立公司,並向被告富美家公司爭取成為其經銷商。被告富帷公司雖為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之一,但二者並無互相投資之關係,被告富美家公司亦非被告富帷公司之股東成員。
2、被告富帷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均係公司內部員工自行建檔儲存,內容及編排均非拷貝自他人資料。
⑵被告富帷公司既與原告同為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則所銷售之對象必會與原告重疊,此為商場競爭之必然現象。加以耐火板建材之客戶群均係特定業者,被告富帷公司經由網路、商業公會或電信廣告等公開資料即可輕易取得,何需冒險盜拷原告之電腦資料?又,縱使是向上游廠商即被告富美家公司取得客戶資料,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⑶耐火板建材之客戶群資料既可由公開之資料中蒐得,單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即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可言,更非原告專有之秘密資料,被告富帷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客戶,並無侵害營業利益之情事。
3、原告與被告富美家公司間並非壟斷性之獨家經銷關係,客戶重疊無法造成損害。且原告應就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由盜拷而得一事,證明之,不能以資料重疊性高來推論。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甲○○拷貝原告之客戶資料一節,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產品係小眾市場,不能以二家公司客戶資料大部分相同,即謂係被告甲○○盜拷取得。
2、被告甲○○本係原告公司之會計,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將被告甲○○及其他員工予以資遣,且因原告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雙方尚為資遣費問題訴諸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甲○○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是以在遭資遣後,另謀工作,並經被告富帷公司錄用,乃合理且合法之行為,原告謂被告甲○○係為損害其利益而跳槽至被告富帷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3、被告甲○○既為被告富帷公司員工,則為該公司做事係屬當然之義務,原告無端謂被告甲○○協助被告富帷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商業利益云云,誠令人不云,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函各一紙為證。
四、被告富美家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獨家經銷商,被告富帷公司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所設立:
⑴原告固曾經被告富美家公司同意作為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並由訴外人周林彩雲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原告與被告富美家公司間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為獨家經銷商,被告富美家公司不得另行增加經銷商之約定,故被告另行委託被告富帷公司為經銷商,並無違法或違約情事可言。
⑵被告富帷公司雖為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但並非由被告富美家公司所設立,被告富美家公司亦非該公司之股東。
2、被告富美家公司並未任意終止與原告之經銷合作關係:
⑴被告富美家公司於新增經銷商時,並未向任何人表示原告不再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僅憑被告富美家公司新增經銷商之事實即謂被告富美家公司有任意終止經銷權云云,自非屬實。
⑵況且,商業本是將本求利之行為,被告富美家經評估結果,認為市場有此需要而新增經銷商,係合法且合法之商業行為,原告自無置喙餘地。再者,原告雖提供訴外人周林彩雲之土地以擔保被告富美家公司之貨款債權,但該土地已遭第三人查封,被告富美家公司在查封後所發生之貨款債權依法已不得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在此情況下,被告富美家公司審慎評估出貨予原告之風險,亦屬合理。
3、被告富美家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業秘密,更未盜取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⑴否認被告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有拷貝原告客戶資料,或將原告之客戶資料交給被告富帷公司。且王俊源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焉有可能如此輕易取得原告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原告應就王俊源在何時、何地、如何拷貝傳輸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耐火板建材之客戶群係特定的,自其他管道也可取得資料。
⑶證人戴上富之證詞不實在,且依證人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富美家公司有盜取原告客戶資料之行為:
①由於被告富美家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係向創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優資訊公司)所購買,故王俊源就電腦使用上之問題,確曾向該公司詢問,但電話中所詢問之內容係請教該公司人員如何利用電腦內客戶資記載之傳真號碼與傳真機連線直接傳真文件,而毋需以人工方式逐一傳真,並未向提及「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
②依證人戴上富所陳,原告之客戶資料需以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始得拷貝,而王俊源打電話至創優資訊公司所留之電話係被告富美家之電話,可知王俊源打電話到該公司時,人並不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尚不能證明王俊源有拷貝原告客戶資料並傳輸到被告富美家公司之行為。
⑷被告富美家公司係富米家公司之股東,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且自原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即以被告富美家公司非股東為由,拒絕被告富美家公司人員參與該公司之事務。而原告股東家族就被告富美家公司所投資之富米家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加隱瞞,且數年來未召開股東會,被告富美家公司尚於九十年五月間去函要求召開股東會,可知,被告根本無法插手原告之事務,甚至連被告富美家公司參與投資之富米家公司都已數年未開股東會,被告富美家公司人員怎可能輕易使用原告公司內部之電腦而取得其客戶資料。
4、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與原告營業利益是否損害無關:
⑴兩造所營之建材銷售業均非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而係針對特定業界為之。以國內之市場規模而言,此等特定客戶十分有限,是以凡建材業者之客戶群大致上均會大量重疊;且以現今資訊之發達,欲蒐集此等特定業者之管道非常多,絕非原告所獨有,則該等資料實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可言。
⑵被告富美家公司經營此行業比原告還久,很多客戶資料是被告富美家公司本身就有的資料,而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並非在短期間所蒐集,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來說明特定客戶之資料是如何取得。原告應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來說明客戶資料之取得管道。
⑶縱認原告之客戶資料確為營業秘密,然該資料之保存與否與營業利益是否損失,二者間是否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徒空言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二紙、股票暨股票存根、律師函、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身係富米家公司,原為被告富美家公司所生產耐火板之中區經銷商,雙方產銷關係已長達二十年。於八十九年間,因富米家公司運作困難,經徵得被告富美家公司同意後,乃由原告承接富米家公司之經銷權。詎被告富美家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地區另行設立經銷商即被告富帷公司,並由被告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透過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被告甲○○盜拷原告之客戶資料,再傳輸至被告富帷公司電腦,以供銷售之用;被告富美家公司又擅自對原告停止出貨,使原告無法對既有舊客戶供貨,則被告三人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如下損害:㈠經銷額約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零五元;㈡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所失利益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合計㈠㈡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㈢又,被告等至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為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富帷公司則辯稱:被告富帷公司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所設立,且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均係公司員工自行建檔儲存,內容及編排均非拷貝自他人資料,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被告甲○○則以:並未盜拷原告之客戶資料,且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當初離職係因原告資遣所致,並非被告甲○○自行跳槽到他公司等語置辯。被告富美家公司則以:本件之耐火板產品係屬小眾市場,客戶資料可由其他管道蒐集,並非營業秘密;又原告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獨家經銷商,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富帷公司亦非被告富美家公司所設立,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並未盜拷原告之客戶資料,或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富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身係富米家公司,自七十年間起即係被告富美家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板在中部地區(苗栗縣以南,雲林縣以北)之經銷商,雙方產銷關係長達二十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富米家公司因運作困難,經徵得被告富美家公司同意後,改由原告承接富米家公司之上開經銷權。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富美家公司在臺中地區又新增一中部經銷商即被告富帷公司,而與原告為耐火板市場上客戶之競爭。被告甲○○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現則任職於被告富帷公司等語,有富美家通訊各一紙、公司設立資料一份、收款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透過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之便,由被告甲○○盜拷原告之客戶資料,再提供給被告富美家公司新增設之中部經銷商即被告富帷公司使用,被告三人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㈠被告甲○○有盜拷原告客戶資料;㈡被告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王俊源有涉及透過被告甲○○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擅自拷貝到被告富帷公司之電腦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析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⒈被告富帷公司成立僅短短四個月之時間,不可能會取得高達五、六百筆之客戶資料,且經比對結果,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六百二十九筆中,有五百七十七筆均與原告之客戶資料重疊,其中更有二十二筆客戶資料之排列順序完全與原告相同,如此巧合之機率幾乎不可能;甚至還列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親戚所開設之公司行號,則以被告富帷公司自設立時起,即與原告處於相互競爭且將行涉訟之情況下,與原告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⒉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職務內容為處理會計業務,平日即可接近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且依證人戴上富所證,要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又僅有「內神通外鬼」一途;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隔日即十一月一日即跳槽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等間接證據,欲證明被告甲○○確有盜拷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然查:
1、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將之資遣,始另謀他職而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等語,有離職證明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函各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另依卷附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之職離原因係「業務緊縮」,離職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此,原告陳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跳槽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云云,核與卷附資料即不相符。
2、另查,為原告公司設計電腦程式之創優資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戴上富到庭結證稱:「(問;富米家公司設計的庫存系統,除了在富米家公司電腦使用外,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取得?)沒有。一定要以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才可以取得庫存系統的客戶資料,利用現在網際網路或其他程式均無法在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以外取得該電腦內的資料,因為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程式設計是封閉的系統,沒有與外面的連線,若要他們的客戶資料一定要到該公司的電腦,我們也沒有他們公司的客戶資料」等語,雖足認原告公司之電腦資料如有外流,應係該公司內部人員所為無疑。然查,原告公司並非僅有被告甲○○一名員工,原告復未就該公司其他員工均不可能,也未曾使用過公司電腦資料一節,舉證證明之,自難單憑被告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與原告之客戶資料之相同率甚高,且被告甲○○平日可接近使用原告之客戶資料等間接事實,即遽認被告甲○○有盜拷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
3、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係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而盜拷原告客戶資料云云,尚無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王俊源透過被告甲○○盜拷原告之客戶資料,並將之拷貝到被告富帷公司之電腦中,以供被告富帷公司銷售利用云云。惟查:
1、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甲○○有盜拷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王俊源顯無從透過被告甲○○,而將原告之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富帷公司,應臻明確。
2、原告雖又謂王俊源曾以電話詢問證人戴上富有關如何轉換原告客戶資料之問題,而被告富美家公司在王俊源詢問後,緊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發傳真給原告之客戶,通知新增中部經銷商一事,則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富美家公司掌有原告之客戶資料,怎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底即發出上開傳真通訊給原告之客戶云云。然原告除主張王俊源係透過被告甲○○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外,並未就王俊源有無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或被告富美家公司是否有利用公司其他人員,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等事實,加以主張。是以,原告上開所陳,固與證人戴上富到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富美家通訊一紙足憑,但徒以上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王俊源或被告富美家公司確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已盡主張及證明責任。
3、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富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原本係被告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曾與王俊源打電話給原告之電腦廠商,並以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名義,索取原告之資料;且被告甲○○於離職後,翌日即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可見被告甲○○與富帷公司早有接觸與聯繫,故被告富帷公司與被告甲○○係共同涉及擅自拷貝原告客戶資料到被告富帷公司,以利被告富帷公司銷售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富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未曾以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之電腦廠商即創優資訊公司索取原告之資料一節,業經證人戴上富到庭結證屬實,則原告主張丁○○曾索取原告資料云云,即不足採。
2、另依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盜拷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基此,原告以被告甲○○於離職後,立即到被告富帷公司上班,即遽謂被告甲○○與富帷公司間均共同涉及擅自拷貝原告客戶資料云云,尚嫌速斷,要難信採。
3、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被告富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及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顯無法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富美家公司違反獨家經銷之約定,另設立中部經銷商即被告富帷公司,並擅自停止對原告之出貨,侵害原告之銷售利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謂營業秘密,依同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基此,原告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僅係涉及被告富美家公司有無違反與原告間合約約定之問題,核與營業秘密法所欲規範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情形,尚屬有間;原告復自承其因此而受侵害之權益為「銷售利益」,並非「營業秘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銷售利益受侵害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被告富美家公司之北部經銷商即證人吳燭瓊、孫明德及南部經銷商即證人黃進、徐正明,然因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與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則其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