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 原告
- 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U榔皮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既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持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張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張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