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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
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U榔皮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既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持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張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張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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