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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展華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承攬之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其中之營造附屬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地下室部分臨時水電工程之施工與設備」及「雨水管、筏基連通管、廚房排煙套管、複牆排水工程之施工與材料」兩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合計七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日。
㈡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建築完工日完工,完工後之工程,亦經被告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並已向內政部營建署領取此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僅給付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尚有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上揭兩項工程,並經驗收完竣,被告依約自有付清工程尾款之義務。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下列費用應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
①原告於施工時,造成雨水排水及複牆排水等瑕疵,致其支出修繕費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②原告承作工程後,未依約進行清理工作,致其支出清運費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③因使用執照請領過程延誤,致其多支出十個月之水電費,原告應負擔二十萬三千三百元。
④工地之安全維護費,原告應負擔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㈡但查,被告之上揭主張,並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瑕疵修補部分:被告所提出證物一,照片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瑕疵,究有無存在?係何時存在?是否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等事實問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所提出證物二之扣款明細表中,均係被告單方面所列載,不但無原告之簽認,更無相關廠商之收據,亦未證明其支出之款項,係為修繕原告施工之瑕疵,被告執此一形式上之單據,即表示欲扣抵三十五萬餘元之工程款,誠何易也!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六張表示有瑕疵存在,然其修繕費用竟列載十五項、費用高達三十五萬餘元,顯見其主張扣款之內容不實,不足為據。
②經查,原告已依兩造之合約,於施工後,將應清運之垃圾廢料清除,並將各處所清潔完成,已依約履行,並未違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編號三至十一,部分係原告施工中之照片,部分並非原告應負責清潔之範圍,實不足證明被告未履行「清潔」之契約義務。再者,依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展華水電分攤工地費用表」之記載,兩造於訂約時,即已將原告應分攤之「垃圾運費」、「磚牆配管後清潔費」、「交屋前清潔費」載明於契約,而原告亦已依該分攤費用表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何能再要求原告分攤其清潔費用?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三「展華扣款一覽表」之內容,並未載明各筆費用之用途;係支付予何人?被告執此其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即欲主張對原告扣款,尚嫌無據?
③關於水電費用分攤部分:經查:兩造固曾協議就臨時水電費部分,原告應分攤三十個月,每月二0三三0元,惟原告就本件工程並未遲延完工,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所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記錄可證,準此,原告自無負擔其遲延日期支出水電費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已依約交付工作,而申請使用執照過程延誤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自無由原告負擔該部分水電費之理。
④關於管理費部分: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共同僱請保全人員及分攤其費用之任何協議,而兩造之工程契約亦無兩造應共同分攤此部分費用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提證物一、-展華扣款明細表之內容,抗辯如左:
①第一項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予三吉工程行「泥作三工」金額六千元,但其提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其工作內容為「雜工」,請款金額為一萬四千元,均與扣款明細表之內容不符;再者,不論「泥作修補」或「雜工」,均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無關,被告怎可憑該項支出,即主張對原告扣款;此外,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當時,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若果真存有瑕疵,被告應依約通知修繕,必原告不為修繕時,被告始可自行雇工修繕而主張扣款,但事實上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瑕疵存在或要求修繕,足見當時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其所主張之扣款即與本件無關。
②第二項記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榮林清潔工程行「積水漏水處理」金額二八六00元;但其提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其工作內容為「組工工資」,均與扣款明細表之內容不符;再者,不論「積水漏水處理」或「組工」,均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無關,加以被告並未通知或要求原告修繕,是其以此主張扣款,尚無依據。
③第三項之「清潔、打石」工資九千五百元,亦非原告應負責之工作,被告不得主張扣款,理由為:其一,發票日期與扣款明細表之日期不符;其二,發票內容所載之「廢土清運、鏟土機」及「乙炔」內容與扣款明細表之工作內容不符;其三,廢土清運、打石等工作,係被告從事營造工程必然產生之廢棄物,與原告之水電工程無關;其四,被告亦未證明其所支出之三十一萬餘元中,為何須由原告負擔九千五百元。
④第四項之「中庭排水溝落水頭鑽」,除有前述與發票日期不符之情況外,依發票記載之內容觀之,該等工作,係為追加工程部分,本未在本件原告合約範圍之內,且係應由被告負責之追加工程,並無向原告要求扣款之理由。
⑤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三項之「清潔工」及「垃圾清運七台」部分。經查,該工作係交屋前之清潔工作,本屬被告應負責之工作,且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展華水電分攤工地費用表」第九項之約定,原告已分攤該部分之清潔費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此外,扣款明細表第七項及第十三項之費用,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均在九二一地震之後,該等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所造成,亦屬可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⑥第六項之「中庭排水鑽孔」費用,亦非原告應負責之工作。蓋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雨排水工程,係經由房屋或建物之周圍牆壁,以排水管將雨水或其他用水接引到地下室污水處理槽後,排出屋外,與中庭排水溝或其鑽孔無關,該等工作,係被告應負責之營建工作,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御翔工程之簽收單所載之內容,即「每棟電梯下排水」,亦屬被告應負責之營造工程部分,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無關。
⑦第八項之「BF管道間泥作」,亦屬被告營建工程應負責之工作,與原告無關。
⑧第九項之「車道捲門遭破壞」部分,亦與原告無關。蓋查,原告負責之工程為雨排水工程,與車道捲門及馬達維修之工作何干?被告竟將部分之工資,要求原告負責,實屬無據。
⑨第十項「中庭及BF垃圾清運」乙節,亦與原告無關。蓋查,原告所負責之雨排水工程,其雨排水管之施作,需於營建建物主體工程時,隨時配合RC(即鋼筋混泥土)施作,不會產生廢土,而被告請求之垃圾清運之內容,均為廢土清運,且數量達五十台車以上,可見被告係將其營造建物主體工程之廢土清運費,藉口要求原告負擔,甚非合理。
⑩第十項「試水造成油漆垂流」乙項,亦非應由原告負責。蓋查,地下室試水,係於施工完成後,進行消防檢查時,才有試水之程序,且係短暫性之程序,不可能造成滲水及油漆垂流之問題,況油漆工作係營建工程之內容,與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無關。
⑪第十四項「AC地坪污染復原」乙節,亦與原告無關。蓋查,所謂AC,即係柏油路面,其柏油路面遭污染,究與原告何干?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內容,係記載「油漆實工」五工,費用為一萬一千元,被告竟於扣款明細表中主張扣款「七萬八千六百元」,亦屬無據。
⑫第十五項「配合使照租借吊車」乙項,亦非原告應負責之項目,蓋使用執照之申請,本屬營建工程之項目,與原告之雨排水工程無關,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之內容為「清潔工資」,並非「租借吊車費」,其內容不符甚為明顯。
㈣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即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營造附屬水電工程,係包括「地下至部分臨時水電工程之施工與設備」及「雨水管、筏基連通管、廚房排煙套管、複牆排水工程之施工與材料」兩部分工程,皆係附屬於被告向主辦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簽約單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攬之建築主體結構營建工程之內,依兩造所訂上揭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係以建築完工日為準,而其驗收,係以住都局驗收合格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向住都局承攬之主體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十二日驗收,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合格,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準此,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本件系爭附屬工程,亦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已無爭議。被告主張原告之施工存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要求分攤管理費部分:經查,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九條之約定,「本工程於開工後至完工業主驗收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除...外,一切損失皆由乙方完全負責」可知,原告在本工程之施工期間,應自負保管、管理之責任。事實上,原告於進場施工之後,即與強固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由該公司為原告提供本工地之保全服務,準此,原告並無使被告為原告管理或保管工地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工程驗收記錄一件、工程契約一件、保全合約書一件、保全電腦報表一紙等影本及照片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承攬之台中市光大國宅新建工程其中之營造附屬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地下室部分臨時水電工程之施工與設備」及「雨水管、筏基連通管、廚房排煙套管、複牆排水工程之施工與材料」兩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合計七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整,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日,此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可憑。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建築完工日完工,完工後之工程,亦經被告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在案,但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僅給付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尚有尾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履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固有將前述臨時水電工程及雨水管施工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按,工作倘有瑕疵存在,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因其工作瑕疵,造成雨水排水及複牆排水等之瑕疵存在,對此被告乃依法請求原告為之修補,然原告卻不願修復其工作所造成之瑕疵,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修補其瑕疵,其費用計為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就此被告自得依法於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主張扣除。
㈢其次,依兩造間前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第十條及雨水管施工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工程進行中及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應由乙方隨時負責清理,尤須注意衛生。如未清理,所扣款項均由乙方(即原告)支付。查本件原告於承作上開工程後,並未依約清理,致原告須自行僱工清運所留之垃圾廢料,並清潔各該處所,計花費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對此,被告自亦得依約向被告主張自應付之款項中扣除。
㈣再者,原告於系爭光大國宅之營造過程,除向被告承包上開臨時水電工程及雨水管等施工之工程外,同時亦與被告同向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承包部分工程;換言之,原告在光大國宅之營建過程中,其地位除就本件系爭之契約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外,同時亦與被告同為直接向營建署承包工廠商。因此,關於光大國宅營建工程在施作之過程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且因被告為光大國宅興建案中,承攬金額較大之業者,故於水電費及保全費等支出部分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是被告於支出各該款項後,自得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業者請求分擔。查本件原告應分擔之費用計有①水電費部分:按水電費為工程施作過程所必然發生之費用,對此,兩造間亦曾協議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並於兩造簽訂本件系爭之雨水管等施工工程時,將該協議之書面資料附於契約之後為憑,然因協議之初,預估工程之工期計至交由業主接管為止之期間約為三十個月,故對於原告應分擔之水電費暫以三十個月計,然事實上光大國宅之興建,因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之延誤,故總計至交付予營建署為止之時間,為四十個月,然就此超出之十個月部分,自亦應由各包商共同負擔之,基此,被告自得再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十萬三千三百元之水電費(20330×10=203300)。
②管理費部分:按依營建署與被告及原告間之承攬合約規定,工地之安全維護暫由承攬人負責,是以關於工地之安全維護,經被告與原告等業者與營建署協調之結果,以共同僱請保全人員之方式解決之。是對於保全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之。而本件保全費用計為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依上開水電分擔之比例,原告自應分擔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爰依法主張自扣除上開扣款後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抵銷之。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提答辯狀中,已就原告於施作光大國宅新建工程時,因施作不良所產生之瑕疵修補、廢料雜物等垃圾清運費用、及臨時水電與管理費等費用主張抵銷,原告雖對之有所爭議,然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實情,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瑕疵部分:原告於施作本件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時,確實因其施作不良而造成雨水排水及複牆排水等之瑕疵存在,且原告因施作水電工程之便利起見,屢有恣意鑽鑿建物,造成被告所興建之建物遭受損壞必須修補回復,對於此等因原告施作工程不當所致之瑕疵,被告並曾多次要求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均置若罔聞而以「公司無預算修復」等情推拖,原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修復,被告亦確實支付該等款項,此有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附證物可考,其情至顯,自不容原告信口置辯。況內政部營建署之驗收僅係抽驗,仍存有很多瑕疵,未全面試水查明瑕疵,修繕前,被告拒付工程尾款。
②關於垃圾清運部分:關於垃圾清運部分,原告固表示其已清運垃圾,且依兩造約定分擔之費用中已有「磚牆配管後清潔費」、「交屋前清潔費」等之約定,原告亦已將該分攤費用交予被告,被告何能再要求原告分攤其清潔費用云云。惟查,依兩造間前開臨時水電工程合約第十條及雨水管施工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工程「進行中」及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應由乙方「隨時」負責清理,...換言之,關於廢棄物之清運,乃工程施作者自工程進行中至完工後始終均存在之義務,斷不能認為只有工程完竣之時或某特定之時點,始須負清潔之責,推緣其故,其用意除在維護工地之安全衛生外,更因我國工程慣例上,營造工程往往因細部分工而由不同之廠商承作,如水電部分由水電業者承作、泥作部分則應交由泥作業者施作,故為彼此工程進行之順利,更須維持工地之清潔,隨時將廢棄物清運,是原告僅以曾給付「磚牆配管後」及「交屋前」之清潔費,即認為已盡清潔之責,顯有悖於工程慣例及曲解契約內容之嫌。
③關於水電費部分:關於水電費部分,原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並未遲延完工,更何況原告已依約交付工作,自無由原告分擔水電費之理云云置辯。惟查,本件水電費用之分擔,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向業主承攬部分工程之地位,而請求分擔必要之費用,因此,水電費之支出,應係就支出時間之長短、金額之多寡定之,與工作之完成有無遲延尚無關連,原告徒以工程完工且伊並無遲延云云即欲解免其分攤水電費用之責,殊屬無據。甚且,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證物二所附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開始承作光大國宅工程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複驗合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總計原告工作之期間即已長達四十三個月,僅計至八十九年九月正式將光大國宅交予台中市政府接管止,期間更長達四十九個月,而原告僅分擔其中三十個月之水電費,其如何能謂無須再行分擔水電費?
④關於管理費部分:按依營建署與被告及原告間之承攬合約約定,工地之管理與保管應由乙方(即承攬人)負責,是以關於工地之安全維護,經被告與原告等業者與營建署協調之結果,以共同僱請保全人員之方式解決之。是對於保全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之。對此,原告固否認之,然查,國內治安不佳宵小橫行已為週知之事實,而類如本件光大國宅之大型集合式住宅興建案中,工地現場所存放堆置之機器、原物料等焉有不妥予保管之可能。其中,水電原料在各式建築原材料中具有體積小、單價高之特性,更是易於遭竊之物品,原告豈有不為防護之理。原告雖一再空言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分攤管理費之事實,然被告確實有僱請管理人員管理、維護工地安全,原告明知此節卻仍狡詞卸責,實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瑕疵扣款明細一紙、垃圾清運扣款明細一件、水電分攤協議工地費用表一份、保全費用支出明細一件、單據影本二十七紙、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光大國宅電費單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十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乃文。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華揚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包之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營造附屬水電工程-「雨水管、筏基連通管、中庭預留管、廚房排煙套管、複牆排水工程之施工與材料部分」,以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地下室部分臨時水電工程之施工與設備部分」,以一百一十五萬元,轉包於原告展華興業有限公司,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日,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建築完工日完工,完工後之工程,亦經被告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已付給原告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尚有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未付,此為被告所是認。
二、惟被告則以:原告尚應給付下列款項,以之扣抵置辯: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請求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補其瑕疵,計花費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㈡原告承作工程,於工地所留之廢料雜物,未依約清理。致原告自行僱工清運所留之垃圾廢料,並清潔各該處所,計花費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㈢兩造除系爭轉包工程外,兩造均向內政部營建署承包光大國宅之部分工程,就光大國宅營建工程在施作過程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按承包工程比例共同分擔。依兩造所立之協議書,原告須負擔百分之二十水電費,每月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協議之初,預估工程工期計至交由業主接管為止之期間為三十個月,故原告分擔之水電費以三十個月計收六十萬九千九百元。然因光大國宅申請使用執照之延誤,計至交付營建署為止之期間,為四十個月,原告尚應負擔十個月之水電費二十萬三千三百元。
㈣依營建署與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工地之安全維護由承攬人負責。是關於工地之安全維護,經被告與原告等業者與營建署協調結果,以共同僱請保全人員之方式解決之。是原告依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比例,須分擔管理費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㈤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當初驗收,營建署只抽驗,未經全面試水,下雨天仍會積水,仍有瑕疵存在,因未全面試水,致不知瑕疵在何處。
三、茲就被告主張扣款、抵銷各項審酌於后:
㈠瑕疵修補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須償還其瑕疵修補費用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瑕疵在何處﹖數量多少﹖單價多少﹖花費多少﹖瑕疵是否有限期請求原告修補﹖所請是否為必要之修補費用﹖復按統一發票通常均在請款時開具,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開具日期均在被告所提扣款明細所載工作日期之前,實難認被告上開支付之費用為系爭工程之必要瑕疵修補費用。且扣款明細所載之工作內容與統一發票所載者多有不符,諸如扣款明細第一項載明「泥作補修三工」,發票則載為「雜工」;第二項載明「積水漏水處理」,發票則載為「組工工資」;第三項載明「清潔、打石」,發票則載為「廢土清運、鏟土機」及「乙炔」,自難認被告費用之支付與扣款明細所載有何關連。至於扣款明細第四項「中庭排水溝落水頭鑽孔」,第六項「中庭排水鑽孔」,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設備工程標單第五項載明,原告承攬之工程不含落水頭、落水管工程。第八、十一、十二、十四項之油漆工程,則屬被告承攬之營建工程。第九項「東道捲門遭破壞」、被告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為。第十五項「配合使用執照租借吊車」,發票載明品名為「清潔工資」固有不符,且使用執照之申請,為被告承攬營建工程應負責申請,與原告無關。又第五項「清潔工」、第七項「清潔工」、第十項「中庭及BF垃圾清運」、第十三項「垃圾清運七台」,均非原告承包工程有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尚乏依據,碍難准許。
㈡垃圾清運費用-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工程進行中及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原告)隨時負責清理,尤須注意衛生。如未清理,所扣款項均由乙方支付」。被告主張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後,並未依約清理垃圾,提出照片廿六幀為證,致被告自行僱工清運所留之垃圾廢料,計花費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部分為原告施工中照片,部分非原告應負責清潔範圍。其於施工後,已將各處應清運之垃圾廢料依約清理完畢,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未有日期之押載,自難認係原告工程完竣後未清運之垃圾廢料。施工中地面難免有廢料,原告主張其已清運,有照片為憑。被告提出之證一-一0廢土清運廿三台,證一-十三垃圾清運七台,此為數高達三十台之廢土垃圾,應係被告營建工程所遺留,與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無關。況兩造就工地費用分攤已有約定,其中就垃圾運離廿一萬六千元;磚牆配管後清潔費用十八萬元;交屋前清潔費廿八萬八千元,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元,已由原告負擔支付給被告,被告自不得重覆扣款,主張抵銷。
㈢水電費用-依兩造協議之工地費用分攤,原告固已支付三十個月之水電費六十萬九千九百元。然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訂立承攬契約,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以住都局驗收合格為準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歷時卅二個月又廿二日,是原告尚應依約分攤水電費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0,330元×2 /30=55,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逾越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主張抵銷,碍難准許。
㈣管理費用-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工程於開工後至完工業主驗收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除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外,一切損失皆由乙方完全負責」。是系爭工程依約由原告保管負責,原告於進場施工後,即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由強固保全公司為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全服務,此有保全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原告殊無必要再與被告協議聘僱保全人員維護工地之安全。況被告主張曾與原告協調僱請保全人員負責維護工地安全,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協議之工地費用分攤表亦未有此項保全管理費用之分攤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之管理費用,尚乏依據,其主張扣抵,不應准許。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營建署之驗收,只是抽驗,未經全面試水,下雨天會積水,仍有瑕疵存在,工程尾款尚不能給付。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十二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初驗,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複驗合格,正式驗收通過,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依兩造所訂承攬合約書約定,「本工程之驗收以住都局驗收合格為準」。系爭工程既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再為上開臆測,未確定之瑕疵抗辯,實無理由。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住都局驗收完成日起負責保固三年,期間內若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維修,乙方應無條件負擔所有之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若為人為破壞,乙方得要求付費維修,保固金為工程承包總價(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1%(即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保固金退還自住都局驗收完成日算起三年期滿,無息退還1%」。是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合格日起三年保固期間內,若因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維修,原告均須負擔其費用及損失,必待將來,於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有具體、明確瑕疵發生,被告始得請求原告負責。但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仍得扣留工程承包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此為原告所不爭。綜上所述,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水電費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保固金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計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在此範圍內,被告以之扣抵,洵屬允當,逾越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應付之水電費及保固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越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六 月 廿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