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王金洲
- 當事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詎被告於給付原告一部分貨 款外,尚有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未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詞推 諉,爰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契約是兩造與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展 公司)負責人王之英,三方面在場所簽定的,送貨單是被告的負責人甲○○簽名 的,兩造間確實有訂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 參、證據:提出鋼筋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發票三紙、送貨單 十份、認購證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是訴外人鈺展公司的工程顧問,原告之鋼筋係訴外 人鈺展公司向其訂購,貨款均由鈺展公司向原告給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係管理系爭工地之工程顧問,故工地材料進貨係由甲○○代為簽收,惟被告與供 貨廠商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乃因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偽造被告公司之 印文加蓋於買賣契約及其簽發之票據背面致有本件糾葛。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係 偽造,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開立 ,支票上的「富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鑑章。是系爭買賣契 約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鋼筋秤量單是會磅單,係原告將鋼筋送至工地由甲○○過磅計算數 量,而後由原告據以向鈺展公司請款之用,甲○○係工程顧問代為管理工地,在 秤量單上代為收受簽名乃事屬當然,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與原告具有買賣關係, 會磅單只是要確認鋼筋磅稱的數量而作為原告向鈺展公司請款的依據。另發票則 是供被告公司扣稅的憑證,系爭款項應該由鈺展公司來負責。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之英、王秀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 告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一部分貨款,尚有柒拾伍萬 壹仟參佰參拾元未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詞推諉,原告乃提起本訴 ,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原告 提出之契約書係偽造,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亦非 被告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的「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 鑑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 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一部分貨款外,尚有柒拾伍萬壹 仟參佰參拾元未付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鋼筋買賣合約書一份、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發票三紙、送貨單十份、認購證一紙為證,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卷附之鋼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惟此為被告否認,且系爭契 約書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係訴外人鈺展公司之負責人王之英所蓋,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又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與鈺展公司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之協議書,其明文記載: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敦聘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甲○○先生(以下稱乙方)為大成都二期工程之執行 副總,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之一,建照號碼:(八七)中工建 字第0二一六號,茲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提供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為 本案之承造人,但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責。二、工程成本預 算由甲方編製,工程品質、進度由乙方策劃管理,但需配合甲方所編製成本預 算。三、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經由本案所產生一切稅金應由甲方負擔。四、本工 程開始至完工,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工程顧問費(不含稅)…。 」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大成都二期工程實際承包從事營造之人為訴外人 鈺展公司,而被告僅是掛名承包商,應屬可採。另證人王秀蘭即鈺展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之英之妻到庭結證:「(你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我是王之英 的太太,因為公司的興建工程所以認識兩造,我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我是負責 財務,大成都二期工程原先是鈺展公司委託富聖(即被告)公司承包,…但是 工程材料的款項都是我們在付錢,(提示協議書)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 了,這工程有向原告訂鋼筋,因為鈺展公司已經退出,時間約在八十八年間, (提示鋼筋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被告在大成都二期工程是擔任公務部門 ,(提示支票二份),那是我們欠原告做生活家工程的鋼筋款,並不是大成都 工程的款項。(提示秤量單),我有看過,那是大成都地下二樓的工程款…, 我們有和原告訂二份的契約,但是都是用營造廠的名稱來訂約,營造廠也有同 意,因為他是負責承包,因為收據將來要核銷工程之支出,所以要用承包商來 訂約,承包商拿印章來我們訂,契約的正本都在營造廠手上,我們公司只有影 本,實際上訂契約是我們公司,原告知道,被告只是契約上的名義人,實際上 的工程款是我們公司在付,所以我們才是實際的訂約人,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和 原告所訂的。…(提示支票的背面),是因為原來的廠商擔心領不到錢,所以 由營造廠在背面背書,並且他們才能去申報稅務,因為契約的買受人是營造商 。」(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秀蘭上述所 述,被告僅是借名予鈺展從事工程招標之營造廠,實際工程之從事及工程材料 款項全部由鈺展公司負責執行及給付,且實際與原告訂約之人為鈺展公司,僅 為配合將來工程支出之核銷及原告稅務報銷之便,方以被告公司名稱為訂約之 買受人,實際與原告訂約之人為鈺展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此事實為原告所明 ,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實際訂約人,即非無據。再徵諸原告 自承系爭貨款均係向鈺展公司請款,且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用以支付貨款, 而未兌現之二張支票,亦分別係由鈺展公司及鈺展公司之股東即證人王秀蘭所 簽發等情,更足信與原告訂立系爭鋼筋買賣約之人為鈺展公司,被告公司僅係 鈺展公司簽約之人頭公司,且原告就此事實知之甚明。 (二)原告雖復以簽約時被告有在場,送貨單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所簽收,以 及系爭由王秀蘭所簽發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等情,主張被告為實際訂約人。然 查,系爭契約實際與原告訂約之人為鈺展公司,且為原告所明知,已如上述, 縱原告稱:訂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應負履約責任之人亦為鈺展公司 ,尚不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訂約時在場,即另行認定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鈺展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 ○○段四八九之一,建照號碼(八七)中工建字第零二一六號工地之工程顧問 ,有上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基於為鈺展公司 管理工地之職務而簽收送貨單,乃其職務上必須之行為,該單據僅是認定甲○ ○知悉原告曾送鋼筋至系爭工地,然而尚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公司曾與原告訂立 鋼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被告公司章,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復無法就該印章之真實性舉證證明,且證人王秀蘭亦到庭陳證該印章為其 所蓋,該蓋章僅為供原告核銷帳目所用,並為原告所明知,是尚無法僅以該等 支票即認兩造間確訂有鋼筋買賣契約。 三、綜上前述,本件實際與原告簽立鋼筋買賣契約之人為訴外人鈺展公司,而非被告 公司,被告非原告主張鋼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對原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柒拾伍萬壹 仟參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