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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原告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四時許,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經警方酒精測試濃度為一點零二毫克),猶駕駛車號OG─三八六二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大甲林區小港欲左轉陽明街住圓環東路行駛,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六號前,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支線道車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沿陽明街往豐原市區方向,由丙○○駕駛之車號HE─六五五七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而當時天晴、道路平坦且無障礙物,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業經鈞院刑事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乙○○因被告酒後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與同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

2、看護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住院十一天,每天之看護費一千一百元,十一天共二萬二千元。

3、慰撫金:原告受傷時年僅五歲,即受肘部骨折、額面挫傷與頭部外傷,其精神與身體所受之痛非言語所能形,故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三)依原告行車執照上所有權人為「龍邦科技儀器有限公司」,惟其後本公司法人經變更為「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車執照上所有人尚未辦變更,合先敘明。原告所有之車輛HG─六五五七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嚴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之車輛經汽車修理廠維修價格共一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收據各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行車照執照、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四時許,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經警方酒精測試濃度為一點零二毫克),猶駕駛車號OG─三八六二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大甲林區小港欲左轉陽明街住圓環東路行駛,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六號前,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撞及沿陽明街往豐原市區方向,由丙○○駕駛之車號HE─六五五七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當時乘坐在該自小客車上之丙○○之子陳偉陽受有左肘骨折、頭部外傷,且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固據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乙為證,惟其中自費負擔之費用額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業經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自行負擔之費用額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又其中診斷書費四百七十五元非醫療上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住院十一日僱請看護,每天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元,十一天共計支出二萬二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查原告陳偉陽年僅五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住院十一天,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所受痛苦情形,及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汽車修理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單據所示,修理費用為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工資部分為一萬九千九百元。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為證,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四年又十一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該車之修理,其零件部分既以新品計算,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自小客車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額後,原告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萬零四百零一元【99140 ×(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 ×11/12)=10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前揭工資一萬九千九百元,合計為三萬零三百零一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偉陽得請求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龍邦公司得請求三萬零三百零一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偉陽搭乘訴外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丙○○駕駛自小客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查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原告陳偉陽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及原告龍邦公司之車輛受損,丙○○為原告陳偉陽、龍邦公司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訴外人丙○○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依雙方注意義務及疏失情形,認訴外人丙○○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妥適。故前述原告陳偉陽、龍邦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十分之三,各為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偉陽、龍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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