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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
瑋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沖件鐵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分七批交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完畢,價金共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且發票亦按營業銷售額記載供被告作為稅捐稽查之用。惟被告向原告收帳時,被告竟以未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為由拒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偕訴外人林盛至原工廠,並稱係至親且合作配合裝配外銷,指定交貨地點。且訴外人林盛係以被告之傳真機向原告傳真採購單,事後亦以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扣抵營業稅款,亦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一份、出廠傳票七份、發票影本二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稅沙分一字第九00二七五七二號函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其上有被告公司名義,惟右下角簽署採購單者為訴外人林盛,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下游加工廠之負責人,訂購單記載台中縣大甲鎮○○○路四0七之五號為林盛之加工廠廠址,而非被告公司地址即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十九之一號。而交貨單上記載簽收者林國強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送貨地點亦非被告公司營業地址。至於原告開立之發票雖由被告持向稅捐單位報稅,係因訴外人林盛接受被告委託加工產品,因未能開立發票,故交付上開發票供被告報稅,故二紙發票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⑵訴外人林盛係被告之下游工廠,被告係向林盛訂貨,採購單亦係林盛簽發,與被告並無關係。因訴外人林盛的工廠尚未核准成立公司,因此方才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時以被告為買受人。嗣後被告欲將發票退還遭拒,方才作為扣抵進項稅額。發票係林盛交付與被告。實際上被告並未和原告交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被告亦未曾以傳真方式下訂單,本件亦非以被告之傳真機向原告訂購。

⑶被告向訴外人林盛下訂單後,因產品規格事宜,其法定代理人曾和下游廠商至原告處討論,去過二、三次,但都是談規格的事,沒有談到金額。被告不知道訴外人林盛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林盛現已找不到人了。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沖件鐵架,原告已分批交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完畢,價金共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且發票亦按營業銷售額記載供被告作為稅捐稽查之用。惟被告向原告收帳時,被告竟以未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為由拒付貨款,且縱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惟原告開立之發票亦由被告持以向稅捐單位報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林盛向原告訂貨,被告係向林盛訂貨,採購單亦係林盛簽發,與被告並無關係。因訴外人林盛的工廠尚未核准成立公司,因此方才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被告雖持原告開立之發票供被告報稅,故二紙發票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之事實,業原告提出提出採購單一份、出廠傳票七份、發票影本二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採購單上所載簽名處署名林盛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收貨人員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亦無向原告訂貨,而係訴外人林盛向原告訂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本件買賣之發票係由被告持以向稅捐單位報稅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原告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稅沙分一字第九00二七五七二號函一份為證,該函記載上開二紙發票亦經被告提出扣抵進項稅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發票二紙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復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亦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執照影本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及被告提出之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可證。而被告亦自承被告向訴外人林盛下訂單後,因產品規格事宜,其法定代理人曾和下游廠商至原告處討論,且因訴外人林盛的工廠尚未核准成立公司,因此方才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時以被告為買受人等情,另被告復收受林盛交付之上開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等情以觀,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盛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亦應認原告以上開情事足以相信訴外人林盛有權代理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而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另經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葳

~B法院書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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