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 原告
- 連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購之貨品後,被告竟未付款,且所交付原告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對帳單四紙、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及貨款收據簽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原告所指之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所指之貨款依被告之推測應係訴外人賴志憲所營之富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向原告購貨者;原告雖持有被告所背書,發票人為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支票二紙,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富盛公司往來未久,經原告要求被告背書者,真正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訴外人富盛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志憲。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為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經依約交付被告所購之貨品後,被告未依約付款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貨,並以原告所執有被告背書,發票人為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支票二紙,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富盛公司往來未久,經原告要求被告背書,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盛公司之間,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對帳單四紙、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及貨款收據簽單二紙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可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富盛公司,面額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背書人僅有一人即為被告,而被告又未爭執該支票背書之真正,是自支票之形式觀察,被告既為該支票之唯一背書人,顯見支票係富盛公司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被告,其後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者,即原告與被告應為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因原告與富盛公司往來未久,而由原告請被告背書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所為之主張,應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四紙確有被告尚欠原告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之貨款未付之記載;而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及貨款收據簽單二紙之記載,亦可得知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大榮公司運送貨品予被告之事實,且經送達被告公司後,由被告收受者,並其中一紙貨物收據更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收者;綜上,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然除聲請訊問證人賴志憲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信。而證人賴志憲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且依被告抗辯,證人賴志憲為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如前所述,自原告所執有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支票即可得知訴外人富盛公司僅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尚非可證訴外人富盛公司與原告有直接關係;另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及貨款收據簽單二紙已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本院以為縱未訊問證人賴志憲,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應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