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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 原告
- 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係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躍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更名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即智躍公司與永大公司係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而智躍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購買由原告提供之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以經營合作業務,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以分三期支付款項。嗣後另行協議,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六十五萬元與原告,其餘價款一百三十萬元,則以兩造合作事業之資訊使用費收入抵付之,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因被告積欠原告設備款項,原告依合約扣抵後,尚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而兩造系爭合約效力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剩餘之尾款自無法再依約繼續扣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開立支票或以現金給付系爭尾款,詎被告竟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而拒不給付系爭尾款,並要求原告搬回系爭設備。
(二)原告為推廣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業務,被告為有線電視公司,擁有CABLE線路,原告為此與被告共同合作事業,惟被告之CABLE線路要供寬頻網路之用,尚需安裝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因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機器設備批發,是兩造約定被告機房配置所需之頭端設備由原告提供出售與被告,以利其建置寬頻網路機房,兩造合作推廣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業務。故兩造合約中第一條始有提供之文字,該提供並非指免費提供,而是提供出售。因此合約第二條約定項目及價格詳見附錄一,但應以雙方實際點收之設備內容為準等語。就合作合約部分而言,兩造出資標的分別是原告負責行銷、上網系統軟體及聯外頻寬。被告則負責有線電視線路等硬體設備,其中為使有線電視線路得以供寬頻使用而需安裝之頭端設備,即屬被告負責出資之硬體設備之一部。是系爭頭端設備部分,屬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是以與被告簽訂之「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中附屬之頭端設備買賣合約,是兩造間有二個合約關係,即合作投資事業之合約及頭端設備之買賣合約。倘被告未向原告購買頭端設備,則為何在兩造所簽之合約第二條中,還特別記載頭端、系統週邊設備項目及價格詳見附錄一等語,若該等頭端設備是由原告免費提供,則合約中毋庸談及價格問題,且在合約附錄一註2中,亦載明全套設備費用一百九十五萬元,並在附錄三中約定頭諯設備付款明細。再者,若將附錄三與附錄二註1對比,更可顯見頭端設備並非原告免費提供而是由被告購買,蓋假使頭端設備亦由原告免費提供,則有關頭端設備之條款應與附錄二雙向光纖連接線路之建置費用等用語應相同,即載明由原告支付供被告使用等情。而頭端設備部分,附錄一及附錄三均載明價格與付款明細,而附錄二中就雙向光纖連接線路費用,係標明原告支付供被告使用等,兩者之用語顯然不同。
(三)除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給付價款之方式外,原告亦開立發票與被告。且兩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議中有談及頭端尾款未抵扣部分,兩造財務部門應共同協商處理等情。若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則被告為何要支付設備頭期款六十五萬元與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之銷售發票。其為何願意將其每月提供有線電視線路與原告合作經營寬頻上網業務所得之資訊使用費收入,任由原告扣抵將近兩年而無異議。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詢證函,該函記載兩造核對往來之交易帳目,被告已將系爭尾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列為兩造交易科目以供原告核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頭端設備存有買賣關係,而尚有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未付,並將該支出列於其公司財務報表,以便報稅。另原告所持有之發票正本為三聯式發票之存根聯,為原告留底之用,是原告未蓋上原告章,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整本存根聯,已證明非僅兩造間之頭端設備發票未蓋公司章。原告留底之存根聯固未蓋公司,然其餘交付被告之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均有原告章,而原告開立發票後即需繳交營業稅,被告收受發票後亦可於報稅時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不可能隨便開立發票給被告,且兩造間往來之起因在於合作推廣寬頻,以該合作事業之性質,兩造間根本毋庸開立不實發票以報假帳的必要。
(四)被告雖主張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餘萬元作為現金出資,然兩造間若有現金出資及財產出資之法律關係,即有現金出資要如何運用、共同財產的法律關係為何、合作終止後出資要如何結算及原告是否應負有向被告報告會計帳之義務等問題。惟系爭合約就該等事項均未有詳細之約定,足見被告現金出資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絕不可能輕易放棄頭端設備之所有權及一百三十餘萬元之出資分配。次者,被告主張現金出資與事實現狀之資金流向不符,蓋被告所交付一百三十餘萬元與原告,該款項成為原告私有資產,而被告放棄頭端設備所有權,要求原告取回。且兩造於合作關係存續中,原告未要求被告說明現金出資之使用帳目,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亦未主張結算,此均與現金出資之情形不符。況被告主張現金出資,會使兩造之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平衡,反觀原告之主張則無資產負債表不平衡之問題。退步言,縱被告交付之一百三十餘萬元係屬現金出資,然系爭合約已終止,原告無法繼續由收入分派扣抵被告出資,則為結算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應將其尚未出資之餘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交付與原告,俾於結算出資及分配資產。基上可知,被告主張現金出資與事實顯然矛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銷售出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扣抵明細表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及財務報表詢證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被告與智躍公司簽訂之有線電視寬頻網路合約主張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智躍公司之關係,其何以能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再者,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有線電視寬頻網路合約,系爭合約前言謂雙方為有線電視寬頻網路之合作營運,秉持誠信原則,共創雙贏局面,特訂立合作條款如下。合約第一條記載:乙方(被告)有線電視機房配置甲方(智躍公司)所提供之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雙方合作經營寬頻網路服務業務之用途。雙方合作之具體業務內容,必要時得經雙方合意另訂之。合約第十條記載:雙方合作事業之營業收入,由雙方以五十比五十之比例分配之。就內容觀之,本件合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雙方合作業務使用,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設備,即原告以頭端設備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非為買賣關係,是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屬合夥之現金出資,並非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且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未蓋原告公司章,可知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給付原告之一百三十餘萬元係合作事業之現金出資,並非買賣價金。從而,本件有線電視寬頻網路合約既非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二)依據系爭合約附錄二合作傳輸模式之註1載明:雙向光纖連接線路之建置及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需提供六蕊光纖,供乙方使用等情。因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六蕊光纖供被告使用,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所提供系爭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已無使用價值,被告遂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取回。是本件合約係因原告不能依合約內容提供被告六蕊光纖使用,經兩造合意終止合約,既已終止合約,即無從依合約內容自兩造合作事業之資訊使用費收入中扣抵,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款項,亦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夥財產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因而合夥事業終止後,雙方應互負返還出資之義務。原告既以頭端設備為出資,則被告應向原告取回頭端設備,詎原告竟拒絕收受該頭端設備,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請求原告取回該頭端設備,並說明該項設備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該頭端設備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自不可採。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智躍公司之前身,嗣後更名為永大公司。而智躍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由原告提供之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以經營合作業務,總價額一百九十五萬元。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以分三期支付款項。嗣後另行協議,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六十五萬元與原告,其餘價款一百三十萬元,則以兩造合作事業之資訊使用費收入抵付之,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設備款項,原告依合約扣抵後,尚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而兩造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詎被告竟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而拒不給付系爭尾款,並要求原告搬回系爭設備。原告從事推廣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業務,被告係有線電視公司,雖擁有CABLE線路,惟CABLE線路要供寬頻網路之用,尚需安裝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是兩造約定被告機房配置所需之頭端設備由原告提供出售與被告,作為兩造合作推廣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業務。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合作投資事業及頭端設備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依據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中附屬之頭端設備買賣關係。系爭合約中除約定給付價款之方式外,原告並開立發票與被告,就被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詢證函以觀,被告將系爭尾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列為兩造交易科目,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頭端設備存有買賣關係。再者,被告雖主張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餘萬元作為現金出資,然系爭合約就現金出資要如何運用、共同財產的法律關係為何、合作終止後出資要如何結算及原告是否應負有向被告報告會計帳之義務等問題,均未有詳細之約定,足見被告主張現金出資與事實不符。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智躍公司之關係,其何以能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一條記載:被告有線電視機房配置智躍公司所提供之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雙方合作經營寬頻網路服務業務之用途。第十條記載:雙方合作事業之營業收入,由雙方以五十比五十之比例分配之。就內容以觀,本件合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雙方合作業務使用,原告以頭端設備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非為買賣關係,是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屬合夥之現金出資,並非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且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未蓋原告公司章,可知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迄今均無法依約提供六蕊光纖供被告使用,兩造乃合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所提供系爭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已無使用價值,依據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取回上開設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身係智躍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更名為永大公司,而智躍公司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就其與智躍公司與被告簽訂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智躍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永大公司(即原告公司),是智躍公司與原告公司本係同一法律人格主體,並無公司消滅或組織變更之情事(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從而,原告為上揭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之當事人,其自得主張系爭合約之權利。既然智躍公司與原告本係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明其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云云,即有未合。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是以系爭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中,所附屬之頭端設備買賣合約為憑,是兩造間有合作投資事業之合約及頭端設備之買賣合約,原告依據頭端設備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兩造合作業務使用,原告係以頭端設備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非為買賣關係。是本院自應審查系爭有限電視寬頻網路合約,是否包括合作事業及系爭設備買賣之關係,抑是單純之合作關係,或者為合夥關係,經查:
(一)原告係從事推廣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業者,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而被告經營有線電視公司,兩造經營之事業,具有業務相關性。參諸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雙方為有線電視寬頻網路之合作營運,秉持誠信原則,共創雙贏局面,特訂立合作條款如下。合約第一條記載:被告有線電視機房配置原告所提供之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作為雙方合作經營寬頻網路服務業務之用途。雙方合作之具體業務內容,必要時得經雙方合意另訂之。合約第十條記載:雙方合作事業之營業收入,由雙方以五十比五十之比例分配之。基上可知兩造固就有線電視寬頻網路之營運達成合作之合意,由原告提供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而配置於被告之有線電視機房,合作經營有線寬頻網路服務業務,其營業收入則由兩造平分。然原告依約應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免費義務提供,或者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提供之系爭設備,系爭合約均未就此有詳細之約定,導致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包括系爭頭端設備買賣之關係有所爭議,此亦為本件主要爭執之重點。
(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項目及價格詳見附錄一,但應以雙方實際點收之設備內容為準。合約附錄一除記載設備項目明細外,亦載明全套設備費用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合約附錄三則約定頭諯設備付款明細。即兩造約定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付款方式,係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六十五萬元。此均有卷附之系爭合約可稽。自上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CABLE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其全套設備費用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款項等情,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論其性質應屬CABLE MODEM頭端及系統週邊設備之買賣關係。換言之,倘原告依約應免費提供系爭設備,則系爭合約中毋庸記載價格及付款方式。是系爭合約第二條,即無須記載系爭設備項目及價格詳見附錄一等語。且系爭合約附錄一、三亦無須記載設備項目明細、全套設備費用及付款明細。
(三)系爭合約附錄二之合作傳輸模式,其中註1記載雙向光纖連接線路之建置及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供被告使用等情。註2則載明台中ASP交換中心至用戶端之上行線路由原告負責建置等語。參諸附錄一、三均載明系爭設備之價格與付款明細等節,兩者用語相比顯然不同。足見系爭設備倘須由原告依約免費提供,衡諸交易常情,於同一合約中,如約定相同者,其用語亦應一致,倘原告依約應免費提供系爭設備,則附錄一、三自應明載:系爭設備之建置及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供被告使用等情事,而與附錄二之合約用語相同始屬合理。基上益徵,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並無免費提供系爭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其有開立發票與被告作為買賣憑證,且兩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議中有談及頭端尾款未抵扣部分,兩造財務部門應共同協商處理等情,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會議記錄可稽。被告就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因原告所持有之上開發票正本為三聯式發票之存根聯,為原告留底存查之用,既然發票為其所開立,依理自得隨時加蓋原告章,雖未蓋有原告章,自無礙系爭設備買賣關係之有效成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整本存根聯,經本院審視後發現不僅兩造間之系爭設備之發票未蓋公司章外,其餘存根聯之發票均未蓋有原告章(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留底之存根聯固未蓋公司,然原告開立發票後即需繳交營業稅,而被告收受發票後亦可於報稅時扣抵銷項稅額,是依據交易常情,原告開立發票應有一定原因。其原因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蓋被告已支付設備頭期款六十五萬元與原告,原告並依約自兩造合作經營寬頻上網業務所得之資訊使用費收入,按月扣抵將近兩年,且被告財務報表亦將系爭尾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列為兩造交易科目,此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發票及被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詢證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基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具有合作事業及頭端設備買賣之二個法律關係。就兩造經營之事業及合約內容以觀,其等合作事業之部分,原告為負責上網系統軟體及聯外頻寬等資訊服務,被告則負責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就系爭設備買賣之部分,則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其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
四、次按合夥財產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必須是合夥事業終止後,始有返還出資之權利及義務。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原告既以系爭設備為出資,則被告應向原告取回系爭設備,而被告給付原告之一百三十餘萬元係合作事業之現金出資,並非買賣價金云云。系爭設備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並非原告就合作事業之財產出資,而被告前給付與原告之一百三十一萬元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係買受系爭設備之部分價金,顯非合作事業之出資,既如前述。倘被告給付與原告之款項為合作事業之現金出資,為何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均未依據前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返還出資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款項屬合作事業之現金出資,及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應取回系爭設備云云,於法無據。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其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而被告已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即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