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盛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愛玲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六日陸續向訴外人「川盛塑膠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盛公司),訂購PU灌注輪多批,,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訂購一批,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上開物品業經川盛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全部完成,並交付原告簽收。
(二)被告於收受首次訂購之PU灌注輪後,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為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二十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貨款未簽發支票,亦未付款。迄至九十年八月初,原告接獲被告委任之律師函得知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欲以債權之一成和解云云,始知被告無法付款。
(三)本件川盛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業經川盛公司將之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九0八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爰依貨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全部清償貨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催告函第八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十紙、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承揚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承宏字第0二一號函影本一件、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一九0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盛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十紙、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承揚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承宏字第0二一號函影本一件、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一九0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盛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買受人自有對出賣人川盛公司清償貨款之義務,而川盛公司將其債權轉讓原告,復已通知被告,對被告自已生效力,而被告經原告定七日之期限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則參酌前開法條,其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