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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告
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山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原告賴木杉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山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木杉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叁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合作國小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普通教室防水隔熱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開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如期完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全部驗收完成,結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元,被告於原告檢具單據申請給付工程款時,竟藉詞拖延,拒絕付款。

(二)原告山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社口國小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修建普通教室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完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結算總額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工程完成後,被告亦藉詞拖延未依約給付。

(三)原告已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在案,其無應負品質瑕疵、價值瑕疵及效用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存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工程合約一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工程合約一件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標單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適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固承攬合作國小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普通及教室防水隔熱工程,暨原告山城公司承攬社口國小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教育設施計劃修建普通教育工程,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第五款約定:工程於完竣後承包商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再者,系爭工程均無分期付款之約定,即兩造間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係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合作國小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普通教室防水隔熱工程(下稱合作國小工程),工程總價一百零六萬八千元。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全部驗收完成,結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另原告山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社口國小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修建普通教室工程(下稱社口國小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結算總額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完成工作,是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巨匠土木包工業、山城公司固分別承攬合作國小工程、社口國小工程,並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第五款約定:工程於完竣後,被告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核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告巨匠土木包工業、山城公司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合作國小工程及社口國小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結算總額各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單、工程合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依兩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第五款約定:工程於完竣後,被告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核付工程尾款,原告尚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應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查: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八款記載:系爭工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其規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參諸該款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倘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原告有義務於系爭工程完成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換言之,如系爭工程前未領有建造執照,則原告自無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

(二)證人楊適槐到庭結證稱:其為社口國小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師,社口國小及合作國小工程,在決標前被告均已委請建築師劃好工程設計圖、施工圖,原告僅需按圖施工即可,系爭工程並無建造執照,且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爭執,足認該證人之證詞為真正,即系爭工程未領有建造執照屬實。

(三)既然系爭工程未領有建造執照,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文義解釋,原告自無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謂系爭工程於完竣後,原告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核付工程尾款。即據此抗辯稱: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山城公司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合作國小工程及社口國小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結算總額各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山城公司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原告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之工程款,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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