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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告
賦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林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七十二噸之矽鐵,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十七點六元,原告依約各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四萬五千零九公斤、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公斤之矽鐵與被告,十月份之貨款為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四捨五入,下同)即四萬五千零九公斤乘以十七點六元乘以一點零五(含百分之五應稅款)。十一月份之貨款為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即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公斤乘以十七點六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送貨單三件、收貨單二件及統一發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收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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