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
- 原告
- 力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圓管,八十九年八月尚欠貨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開立票號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交付工具,其後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又開立票號分別為LCA0000000、LCA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未繳納之貨款,然其後票號LCA0000000號之支票又未兌現。另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貨款部分,被告開立票為LC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該部分貨款,然該票據又未能兌現。又九十年三月部分貨款,及同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開立票號為LC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一日,面額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做為貨款,然原告亦未獲付款,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亦向原告購貨達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九十年六月向原告購貨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亦均未支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出貨單九張、九十年四月份出貨單三張、九十年五月份出貨單一張、退貨單二張、九十年六月份出貨單二張、退貨單二張及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略為:本件被告僅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之貨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共向其訂購圓管九批、三批、一批、二批,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固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份出貨單九紙九十年四月份出貨單三張、九十年五月份出貨單一張、退貨單二張、九十年六月份出貨單二張、退貨單二張及支票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原告上開舉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且對其尚欠原告有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額度範圍內之貨款更為自認,故就其自認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之主張超過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貨款部分,雖提出之遭退票之票號LC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憑支票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就超過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貨款,憑所提出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債務清償之方法,然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尚有貨款買賣關係,且被告並對此金額復有爭執,原告就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既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