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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八.八二計算,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茲因被告未按月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到銀行簽名時,以為係就公司票貼為保證,並不知道係就借款為保證,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所蓋,被告既未蓋印,原告銀行如何能放款,顯有疑問。

丙、被告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八.八二計算,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茲因被告未按月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到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伊以為係票貼保證而於系爭借據簽名,並不知係借款保證,印章雖為伊所有,但並非伊所蓋用云云。惟被告庚○○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即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又被告庚○○自承系爭借據上印文係屬真正,其主張印文為他人所盜用,自應就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庚○○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叁仟捌佰壹拾捌元,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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