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告
長宏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玖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或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STA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之粗、密級配AC鋪壓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每立方米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總計價款以實做實算計價,但暫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每次請款時應扣除實做完成之數量估驗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其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時經業主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五十,亦即工程完工時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應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予原告,其餘百分之五則為保固擔保金。

二、上開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進場施作,至同年九月初完工,總計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粗級配AC鋪壓四萬零七百九十八公噸,折合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點四立方米(40798÷2.333≒17487.4);密級配AC鋪壓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公噸,折合一萬零六百七十一點七立方米(24801÷2.324≒10671.7),二者合計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點一立方米,以前開每立方米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總計工程款為四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而原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僅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三千九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亦即原告尚有工程款七百零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未領,扣除兩造約定之保固擔保金(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00000000×5﹪=000000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

三、除上開工程以外,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為被告施作西濱修補工程,總價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實際領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保留款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業已驗收,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即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又為被告施作西濱加封工程,工程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實際領款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保留款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工程亦已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即一萬零八百零七點五元,合計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點五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0000000+17242=0000000)未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四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簽訂「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STA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之粗、密級配AC鋪壓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每立方米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並以實際施做數量計算工程總價。惟本件工程總價為四千五百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扣除工程保固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餘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六條約定,原告需負責工地之安全衛生環保費用,而原業主公路局向被告扣除「空污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原告應予分擔五十九萬元。

三、依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之承包商繼續施工,如原告未依本條款施作,被告得自行覓工,其一切費用由原告未領款項內加倍扣款,此部分清理費用為二萬九千七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承攬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約定,業主驗收日,被告應派人員至少二人配合驗收,若未派員,每名扣款二萬元,本件原告未派員驗收,自應負扣款二萬元。

五、另被告為原告代付工程檢驗費三萬零八百十二元,亦應由元告負擔。以上二至五項扣款合計六十七萬零五百十二元,茲與第一項餘款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STA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粗、密級配AC鋪壓承攬契約。

(二)工程總價以原告實際施作之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工程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驗收合格後,被告應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予原告,其餘百分之五則為保固擔保金。

(三)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被告尚有工程餘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五)未給付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完工,以實際完成數量乘以承攬契約約定之每立方米單價,本件總計工程款為四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款為四千五百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二者間尚有高達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之差距,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餘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保固擔保金」做為保留,被告尚無須支付,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款究竟若干?經查:

⑴系爭工程原告之實作數量究竟如何,兩造均未提出曾由兩造會算之資料,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之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購運及鋪壓數量為準,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明,系爭「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STA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其中被告陳報經審核通過之粗級配瀝青混凝土購運及鋪壓數量為四萬零七百九十八公噸;密級配數量合計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公噸(路工工程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公噸;橋樑工程二千三百十二公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路新施字第九一○八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換算標準計算,上開粗級配鋪壓數量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點四立方米(40798÷2.333≒17487.4);密級配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一點七立方米(24801÷2.324≒10671.7),二者合計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點一立方米。

⑵被告則以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答辯二狀)辯以:原告實際施作之粗級配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點八四立方米;密級配部分合計為一萬零一百六零六點九二立方米。惟該明細表之記載,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亦有不符,該表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估驗完成粗級配一萬七千四百二十立方米(完成比率96.24%);密級配一萬立方米(完成比率100%),核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粗級配一萬八千一百立方米;密級配一萬立方米)相符(17420÷96.24%=18100),倘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估驗明細表,焉有與訂約時之預定數量絲毫不差之理?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件「明細表」所示工程數量,要難認為真實,而本件既有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之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壓數量,且該部分工作亦完全由原告施作,是原告主張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數量,做為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標準,自堪足採,從而本件工程款應為四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無誤(【17487.4+10671.7】×1650=00000000)。

(二)其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已受領三千九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則抗辯已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三元,並提出領款簽收單影本九張為證,茲有爭執者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八千元,是否為被告給付之本件工程款?原告主張上開四筆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三萬三千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二十立方米之瀝青費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彰濱工業區○○○路上製作箱涵,為了通行,先行要求原告鋪設瀝青七十八立方米;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係工程有兩處路基高度不夠,要求原告補瀝青;八千元部分是被告購買八噸瀝青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明良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上開四筆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惟查:

⑴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領取之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對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該統一發票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立,金額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領取之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足見原告各該領取之款項已經被告保留百分之十,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邱崇耀所證實。而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此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購運及鋪壓」部分尚無施工記錄即明。換言之,前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立發票之工程款,自與系爭工程無關;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完成,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立發票之工程款,亦應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工程款係所謂「修補」及「加封」工程,堪以採信。

⑵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取之三萬三千元,其領取之日期固在原告自陳之進場施工日以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所示,該簽收單係根據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傳票製作,同前所述,該傳票製作時原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該三萬三千元款項純屬被告購買瀝青費用,亦可信實。另九十年二月二日八千元部分,原告領取之前一筆款,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原告施作「加封」工程之工程款,其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已如前述,且該筆款項係原告領取之九次款項中金額最少者,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五筆系爭工程款,每次金額均在數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等情觀之,則九十年二月二日該筆八千元之款項,應與系爭工程無涉自明。

⑶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為三千九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應可認定。

(三)準此,本件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四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而原告僅向被告領取三千九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意即原告尚有工程款七百零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未領,扣除兩造約定之保固擔保金(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00000000×5﹪=0000000)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而前項所述之「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之「修補」工程,總價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實際領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保留款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加封」工程,工程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實際領款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保留款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等情,已為證人邱崇耀所證實,而各該工程為西濱快速公路(WH47標)中彰大橋-伸港段新建工程之一環,該工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驗收,是原告請求各該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合計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點五元,亦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抗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空污費」五十九萬元及被告雇工之清理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未派員配合驗收之罰款二萬元、被告代付工程檢驗費三萬零八百十二元,上開金額合計六十七萬零五百十二元,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就上開自行雇工清理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之罰款二萬元、代付檢驗費三萬零八百十二元等情,除提出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事項,證實兩造確有相關費用及罰款之約定外,至於被告是否①未將施工範圍清理完畢,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被告自行雇工代為清理,支出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②未派員配合驗收、③被告為原告代付檢驗費三萬零八百十二元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空污費」五十九萬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收據一件為證,該收據記載被告繳納「空污費減免不足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六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需負擔工地安全衛生環保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此部分空污費計算之資料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向彰化縣環保局查明所謂「空污費」(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程序所函覆之資料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營建業主(即交通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但為獎勵固定污染源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同法第十九條設有「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為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彰化縣政府訂有「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執行要點」,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原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八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七元(道路工程部分八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橋樑工程部分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嗣由交通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申請減免,而承包商即被告按月向該局提報月操作紀錄表作為審核參考,經該局按月進行現場查核,於工期結束後依減免辦法,核算減免金額。依交通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計算結果,系爭工程應可減免五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惟實際獲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減免金額僅二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交通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乃依其與被告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四十九項約定「‧‧‧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告)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要求被告追繳差額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該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收據相符。

⑶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第二科技士劉淑芬關於本件空污費減免查核過程,其證稱:系爭工程業主(交通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呈報完工,空污費係按月呈報,按月查核,本件工程大體可分為三個年度(約二點九七年),第一年度是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此年度有減免空污費,第二年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亦獲減免空污費,第三年度從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因未提出任何查核之資料,且二次違規,故該年度未獲減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於第三年度未獲減免空污費因素,係肇因於被告未按月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報月操作紀錄。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始進場施工,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主張其未獲減免之空污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應由原告分擔五十九萬元,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不含保固擔保金)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四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相符,爰依各該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