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 原告
- 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良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彰化紀念醫院腫瘤中心新建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被告為發包人,原告為承攬人,並約明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詎被告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僅支付部分報酬,尚有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報酬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