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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
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良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彰化紀念醫院腫瘤中心新建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被告為發包人,原告為承攬人,並約明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詎被告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僅支付部分報酬,尚有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報酬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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