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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大根製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先後向原告訂購鞋類大底鞋模,總價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其訂購日期、鞋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如附表一及其明細)。被告又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零星鞋模,總價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其訂購日期、鞋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如附表一及其明細)二者合計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並分別簽收及驗收。

㈡雙方就上開鞋模之付款方式,係約定如果有量產,就由被告向生產廠商即基豐公司按每雙鞋抽取五元模具費用支付給原告,如果沒有量產,被告應自行付款,惟基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而被告至今亦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鞋模大底模具訂單明細表、零星模具訂單明細表、簽收單及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㈡被告未曾訂購模具,被告未曾收受模具,且模具現在係基豐公司占有。

㈢依證人丙○○所述,適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蓋:

⒈原告僅提出模具之明細表,該明細客戶簽名欄僅有Paul Chen之字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付之闕如,豈能將該明細視為雙方之買賣契約?

⒉證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證稱:「下訂單不是我處理,是誰處理我不管」。由此可知證人並無代表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權限。同日證人又證述「實際上如何訂購模具有無書面,是開發部門的事,我不知道」,更可證明訂購模具之事情證人並不清楚,因採購之事為美國總公司採購部門負責,而證人任職於技術部門,被告公司之美國總公司部門並未向原告訂購原告所請求之模具。

⒊證人於鈞院證稱,模具之貨款,原告應向基豐公司請求,亦即基豐公司先墊模具款,如果不夠,一年後奇亞公司要付給基豐公司。由此可見應付模具款予原告者乃基豐公司,而非被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美商奇亞有限公司即KIA INCORPORATED係外國公司,本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市 A區○○○街一四0五號,其中華民國之辦事處設於台灣台中市○○路○段一二八巷二0之五號一樓,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徵,則被告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營業事務所生爭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先後向原告訂購鞋類大底鞋模,總價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另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零星鞋模,總價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二者合計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元,雙方約定上開鞋模若有量產,即由被告之生產廠商基豐公司按每雙鞋抽取五元模具費用支付給原告,若無量產,被告應自行付款,惟基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而被告至今亦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鞋類大底鞋模及零星鞋模,經證人丙○○即被告之員工簽名確認,暨由被告之生產廠商基豐公司先墊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鞋模大底模具訂單明細表、零星模具訂單明細表、簽收單及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惟查,證人丙○○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技術部門擔任技術總監... 所有模具的確認和價錢都要經過我,我有確認的權限... 我的簽名是確認要不要這些模具,我簽名是確認價錢和可不可以用這些模具」、「依據被告和基豐的交易方式,基豐有義務代墊該部分帳款給原告」、「樣品模如果沒有量產,就是一年後由奇亞公司付款,如果有量產,就由生產廠商(基豐)付款,也就是由奇亞公司向生產廠商收取按每雙鞋抽取五元模具費用支付給原告,也就是讓生產廠商先墊大底鞋模費用,如果不夠,一年後奇亞公司要付清。」、「假如生產廠商不願意墊付,奇亞公司會把大底鞋模收回」等語,查證人丙○○係被告已離職之員工,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不至於偏袒原告,則其上開證詞,自堪信真正,而被告除否認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外,對於上開鞋模大底模具訂單明細表、零星模具訂單明細表、簽收單及驗收單所載項目及證人丙○○何以在其上簽名均未置一詞,至被告辯以上開模具明細表未經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暨丙○○並非負責下訂單之業務等語,係屬兩造訂購模具交易關係之細節,尚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成立,故綜觀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鞋模乙節,即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訂購如前揭訂購單所示數量、金額之鞋模,亦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丙○○簽名確認之訂購單及簽收單及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丁○○,金額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證,查丙○○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鞋模之編號、鞋型、規格、單價等,並未負責處理訂購事宜,對於訂購項目、數量及金額亦不了解,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伊所簽名之單據認定本件貨款金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貨款數額,僅在上開支票金額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堪信有據,其餘部分,尚難認原告已提出相符之證據,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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