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六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六七號
- 原告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二七五0六號被告與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系爭附表所示之機台等,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誤以為債務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予指封,該查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本件系爭機器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由被告聲請執行,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至台中市西屯區○○○○路二之一號址施行查封。惟查該址係原告公司所在地,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復為原告營業所在地,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可查,該等機械為原告所生產,亦為原告所占有中,其為原告所有。而查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遷離該址,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三五巷七二五四號,此有該公司之執照可查,是該等遭查封物確為原告生產、占有所有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遭扣押之物係訴外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無任何證據實之,僅空口指述,自難採信。
㈢、原告於法院執行人員前來查封時即向法院執行人員表示,該等標的物係為原告所有,法院執行人員於查封時亦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可以發票等物證明為所有,即可撤封。從未表示對該等標的物有抵押權之事,是被告指摘原告忽為抵押權人、忽為所有權人乙事,顯出於被告之誤會,亦難採信。
㈣、被告所稱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所查封者為不動產(廠房),並非本件系爭之標的物。退萬步言之,如若當時於該廠房內已有本件系爭之標的物存在,被告為何不併予施行查封,以保其權益,足見被告主張之不足採。
㈤、原告本身即從事機械生產為事業,此由所附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可得查稽。所購買者當為零組件或為加工費用,故當然所取得之發票為此,被告空言指摘其不實,自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二紙、公司執照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觀諸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所聲請查封之機台,乃係原告所有,並檢附其向相關人買受之機械組件發票為證...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二七五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不過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爾,但如今於本起訴狀中卻搖身一變,成了機器之所有權人,其前後說詞之矛盾,實堪玩味。
㈡、再查,針對債務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僑公司)積欠被告債款部分,被告早在本年四月四日即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五月十四日執行查封乙僑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之一號之廠房在案,而反觀諸本件原告所檢附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公司係在本年四月十九日方核准設立,且在五月二十一日方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其所在地竟為「台中市○○區○○里○○○○路二之一號」,恰與被告所聲請查封之廠房同址,此絕非偶然,否則原告公司為何寧願設立在業遭他人查封之廠房住址,因此本件顯然係原告意圖協助乙僑公司規避債務而刻意藉同址設立公司,企圖混淆視聽。
㈢、另按,徵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據以證明所查封之系爭機器乃原告所有之各該統一發票所示,該發票之年月份均是集中在九十年九、十月份,且大部份均是加工費用或者是零組件,無一是被告所查封之各該機器,再加上被告所聲請查封之機器大部份均屬舊品或半成品,因此原告徒以各該加工費用及零組件之發票藉以矇混之情昭然若揭。
㈣、綜右所陳,本件原告先則主張係抵押權人,嗣再主張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即有矛盾,此其一也。又原告刻意以乙僑公司所有業遭查封之廠房為營業設立址即屬可疑,此其二也。再者,原告以來路不明之發票來證明其係機器之所有權人更是啟人疑竇,是以前開三項理由,即足證明原告矇混之情,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二七五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等標的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為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債權人丙○○導往台中市○○區○○路二之一號指封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時,僅債務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宛儒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並未在場主張權利。而系爭查封物為電腦車床半成品一台、電腦車床電腦主機一台、分座底盤一批八台、銑床一台、鑽床半成品一批五台、立式切削中心機半成品一批二台。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為加工費,或為零組件,均難證明上開查封機器為其所有。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丙○○,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對拍賣底價意見時,原告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亦未到場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且徵諸公司執照、銑床、鋸床及其附屬零件之製造買賣為債務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而原告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並無此營業項目。自難認查封物為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六號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為其所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執行異議訴訟,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