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 原告
-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將所承攬雲林縣崙背鄉「有容黃金城工地」之鋁門窗後續工程,轉由原告就工程所缺之內外框、玻璃、紗窗、塞水路等責任施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雙方書立有立鋁窗合約書。原告工程完成後陸續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驗收無誤,詎原告前往請求被告付款時,竟不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立鋁窗合約書影本及驗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立鋁窗合約書影本及驗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