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馬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馬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馬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馬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共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屆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本院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本院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