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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
嘉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零六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向被告訂貨,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間曾大量退貨,雙方帳目有所出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攜帶被告公司內部之日記簿帳冊前來核對帳目,結果係被告溢收原告二十萬八千零六元,職是承諾將開票返還,惟屢經催討,被告仍遲不返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發函催告,嗣經詳細核算與被告生意往來期間帳冊,發現溢收貨款金額應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詎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因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業務員李坤宏前來推銷產品,始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間因原告曾大量退貨,雙方帳目有所出入,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指派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會計何君鈴持被告公司日記簿前來對帳,結果係被告公司溢收原告二十萬八千零六元,職是承諾將前開票返還,惟屢經催討,被告仍遲不返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發函催告,嗣經原告逐項詳細核算與被告生意往來期間帳冊,發現溢收貨款金額達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詎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因出售貨物予原告而受領貨款給付,惟就原告已退還之貨物,被告受領該退貨部分貨款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退貨總計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天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記簿影本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乙份、帳目核對明細表影本乙份、出貨單影本七紙、退貨單影本三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何君鈴、李坤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原告提出原始出貨及退貨憑証,兩方會算後始能確定是否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依被告公司存留之資料,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達二十六萬四千餘元,被告公司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詐欺,惟因無法証明原告積欠貨款有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退貨單、繳款單等原始憑証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向被告訂貨,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間曾大量退貨,雙方帳目有所出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攜帶被告公司內部之日記簿帳冊前來核對帳目,發現溢收貨款金額應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詎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原始出貨及退貨憑証經兩方會算,無法確定是否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依被告公司存留之資料,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達二十六萬四千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貨款之事實,係以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日記簿影本為証,經本院傳訊証人何君鈴到庭結証:「(提示帳目核對明細表)是我做的,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是我到原告公司對帳的,對帳後原告公司還欠我們貨款,我們並沒有溢收貨款。明細表上所有金額部分是我寫的,用國字加註溢收、未到貨、預收促銷等國字都不是我寫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前是我之前的會計寫的,我就沒有再計算,八十六年一月之後才是我寫的。」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何君鈴所言,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之製作之日記簿影本並無法証明被告公司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經另一位証人李坤宏到庭結証:「我之前是天智公司的業務員,一般貨都是由貨運公司送,有時我會親自送貨到原告公司,有退貨時我會順便將貨運回來,我們採月結方式,如果我去收貨款時,有退貨回來,會當場結清。之前我收貨款時,都沒有積欠貨款,只有最後一筆有問題。」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除了核對帳目明細表外,另外有派人每月結清貨款,是不能單純以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作為兩造核算交易往來之唯一依據。況且原告自承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資料金額加減錯誤,導致後來結算結果不正確,更難以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作為判斷被告公司有溢收貨款之証據,是原告並無法確切証明被告公司有溢收貨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負舉証之責,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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