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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當事人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景安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損害賠償八百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至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 明為辯論。及至第八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景安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上揭系爭工程款及損害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 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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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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