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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相對人
即被告
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芳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哲中
即被告
呂正文
即被告
黃榮懷
即被告
黃雅琪
即被告
黃楊英華
即被告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5 月28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漏列被告「黃榮懷」,請准許更正增列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三項記載:「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柒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事實欄中原告之聲明記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理由欄中第三段中亦明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紙林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紙林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可參。以上開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內容,均未見有記載被告「黃榮懷」,則不論該判決中原告之聲明、結論之記載,均與主文所載相符,尚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即與前揭更正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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